•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10891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以109年3月5日及3月9日共2件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徵收計畫書有無載明信託經
      營、委託經營變更使用目的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3月20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1
      0891號書函(下稱109年3月20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徵收
      計畫書有無載明信託經營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
      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
      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
      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
      完成。三、87年因教育部公布『九年一貫課程總綱』,提出十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
      學習領域』取代過去分科學習,本局乃於92年將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於93
      年配合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程,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管理事項部分權限委託市府
      文化局,業經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函公告在案……四、另臺端
      所詢本案徵收計畫書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載明信託經營一事,查本案係依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於 77年核准徵收,當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訴願人不服該書函
      ,於109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
    四、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為業務上需要,將
      ○○○歷史文化街區經營管理等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前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之
      權限委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本府教育局109年3月20日書函係就○○國小
      擴建工程徵收及補償費發放過程;徵收後委託本府文化局經管及徵收計畫書並無土地徵
      收條例之適用等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參加訴願審議一節,因訴願人非屬訴願參加人,並無訴願法第28條、第29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進行陳述
      意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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