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2日北巿文文字第109600088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1日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即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革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為○○○、○○、○○○等3人,然其等3人與該祭祀公業○○○之關聯性為何等?尚
      有未明,經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因訴願人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
      關聯性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1月
      23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4月10日10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08年 5月8日檢附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革記載「祭祀公業○
      ○○」接受「祭祀公業○○○」捐贈系爭土地而設立,並指定繼嗣為設立人○○○、○
      ○、○○○等3人,惟指定繼嗣之法源依據為何?「祭祀公業○○○」指定○○○等3人
      繼嗣,該3人即應為設立人,其依據為何?該等3人與○○○、○○○、○○○、○○○
      間之族親關係為何?仍屬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檢送補正書,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仍未能提出法源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以108年6月26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
      013239號函駁回其申請。
    三、訴願人復於108年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其沿革稱指定繼嗣○○○等 3人,惟指定繼嗣之法源依據為何
      ?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贈與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並指定○○○、
      ○○、○○○等 3人繼嗣,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明為何?及○○○與○○
      ○、○○○、○○○、○○○、○○及○○○等之族親關係為何?尚待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以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檢送補正書,
      因未依上開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7334號函駁
      回其申請。
    四、嗣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請並
      無新事證,以 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9445號函請訴願人依108年5月22日北
      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及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號函補正事證供核。
      訴願人於109年1月30日檢送補正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能提出「祭祀公業張咎
      ?」指定○○○、○○、○○○等3人繼嗣,而該等3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依據,及○○○與○○○、○○○、○○○、○○○、○○、○○○等族親關係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供核,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2日北巿文文字第1
      096000887號函駁回其申請。該函於 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6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
      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
      區公所辦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
      然人或團體。……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
      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 6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
      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
      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
      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 1項規
      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之設立屬贈送字祭祀公業,由捐獻人指
      定○○○、○○、○○○等 3人繼嗣,此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受贈」,應足釋明
      ,原處分未客觀採擇其他證據,實有違誤。再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
      決、內政部97年3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
      1638號及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 10條規定,僅能形式審查訴願人申報有無具備法所要求之要件,卻恣意要求
      訴願人再提出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關聯性之佐證資料,逕為實質審查,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
      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管理者為○○○、○○○。復查卷附土地臺帳記載系爭土地登載業主原
      為○○○(管理人○○○),於明治36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
      (管理人○○○),昭和8年10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及○○○等2人。是訴願人主
      張○○○、○○、○○○等 3人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與前開事實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請未提出「祭祀公業○○○」指定○○○、○○與○○
      ○等3人繼嗣,及該等3人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依據及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
      ,無法認定○○○等 3人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屬贈送字祭祀公業,由捐獻人指定○○○、○○、○
      ○○等3人繼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僅能形式審查訴
      願人之申報,原處分機關逕為實體審查,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按民政機關(單位)
      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
      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
      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
      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
      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復按祭祀公業之申報雖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
      文件,然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人,若自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該設立人與祭祀公業之
      關聯,仍應由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人舉證證明設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經查
      本件依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仍難自形式上認定○○○、○○、○○○等 3人即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訴願人前次申請駁回所提行政訴訟,法院亦審認:「…
      …依上開文件,足認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者為○○○(管理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設立人應為○○○(管理人○○○),至於○○○
      為第1代管理人,○○○及○○○為第2代管理人,均非上開定義之設立人……是被告通
      知原告應補正○○○、○○、○○○等 3人為設立人之證明,自非無據……。」此可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對於是項疑義自應由
      訴願人舉證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足
      以佐證之資料供核,惟訴願人所提祭祀公業研究文獻及內政部函釋等,並非形式上得認
      定○○○、○○、○○○等 3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關聯性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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