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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3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4995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4日檢送申請表、經費預算表、計畫書、立案證書及章程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畫
之「A5、爬梯機專人操作服務、爬梯機租用服務」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補助經費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
項重建活動補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6點及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
稱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於完成初審加註意見後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複審小組
於109年 2月2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109
年度第 1階段複審會議(下稱複審會議)決議訴願人非屬補助對象,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之屬性及章程所載服務內容,與作業須知第3點補助對象規定不符,乃以 109年3
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499584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5日於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
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
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6條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
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二、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三、
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擔任,並於會勘後
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第 7條規定:「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一、依社會局施政需
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
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
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
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複審小組審查補助案件,關於成
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第 8條規定:「社會局應將
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作業須知第 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
者之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身心功能重建,特訂定本須知。」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
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本市及全國性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財團
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或辦理符合身心障礙社會參與相關服務
者。(二)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三)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單位之設立宗旨相符。」
第 4點規定:「補助標準:……(二)政策性補助:由本局依政策需要核定。前項補助
內容、補助金額、申請期限及其應注意事項,由本局每年公告之。」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備妥下列資料,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向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二)經費預算表(須包含自籌款來源及金額)。(三)活動計畫書。(
四)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五)其他本局公告應檢附資料。依前項規定提出
申請之日期,以本局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第 6點規定:「審查原則: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
109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各補助
類別內容、金額、申請期限、應備文件及其他注意事項(下稱109年度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申請期限:一、第1階段: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止……。 」第2點規
定:「申請方式:一、請於期限內檢附本局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
活動補助作業須知及本注意事項規定文件……二、請於以下路徑登打申請資料……(節
錄)申請階段
申請文件
第1階段
●附件1-1:申請表
●附件1-2:經費預算表(須包含自籌款來源及金額)
●附件1-3:活動計畫書
●資格證明文件:
1.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
2.組織章程影本。
……
」
第3點規定:「補助內容及補助上限:(節錄)補助類型
補助內容
最高補助金額
政策性補助
A5、爬梯機專人操作服務、爬梯機租用服務……。
……A5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60萬元,將視每年經費調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為非營利團體,並且致力於培
訓勞工,用更專業技能協助行動不便者安全上下樓,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資格不符了結。
訴願人用心詢問每個申請條件及資格,但最後卻敗於資格,而非專業及對市民的熱忱。
請求給予說明計畫、爭取補助計畫,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4日檢附申請表、經費預算表、計畫書、立案證書及章程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60萬元。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初審後提複審小組,該小組
於複審決議訴願人非屬補助對象,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屬性及章程所載
服務內容,與作業須知第 3點補助對象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本件申請表、訴願人
之立案證書及章程、複審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非營利組織,並且致力於無障礙接送,具專業及熱忱云云。本件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之申請,除申
請補助金額在50萬元以下得不經複審外,應先進行初審並加註初審意見,提送複審小
組審查;其中政策性補助之「A5、爬梯機專人操作服務、爬梯機租用服務」項目,最
高得申請補助金額為60萬元;補助對象應符合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本市及全國性社會福
利團體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或辦理符合身
心障礙社會參與相關服務者,另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單位之設立宗旨應相符等;又複
審小組成員至少 3人,由原處分機關承辦科室人員、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本府各相關
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組成,且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成員不得
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為補助辦法第6條及第7條、作業須知第3點及第6點
、109年度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補助為「A5、爬梯機專人操作服務、爬梯機租用服務」項目
,且申請補助金額為6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初審並加註初審意見後送複審小組,
並經該小組召開複審會議審查。次查卷附複審會議簽到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人員電子
郵件內容,複審小組由承辦科室人員1人(兼召集人)及專家學者 2人組成,該3人皆
出席並作出訴願人非屬補助對象,不予補助之決議。前開複審會議業依法定程序,進
行審核並作成補助與否之決議,又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之判斷情事,對於複審決議,應予尊重。另訴願人雖稱其
為非營利組織,並致力於無障礙接送,具專業及熱忱等語,惟稽之訴願人之立案證書
及章程,訴願人為新北市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其章程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係依工
會法及相關法令訂定,並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又
章程第 4條亦載明以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及新竹縣市為組織區
域。是訴願人非屬本市或全國性之立案社福團體,其申請補助項目亦與設立宗旨不符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複審小組決議內容,審認訴願人不符作業須知第 3點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否准系爭補助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