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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一字第1096101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6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573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臺北市育兒津貼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次女○○○(107 年○○月○○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
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點)之請領資格,爰
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7813號函核定自107年8月起發給育有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下稱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其中 107年8月至11月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 107年11月20日撥入訴願人指定帳戶,爾後則於每月20日按月撥入2,500元至
○童滿2歲止。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桃園市享
領○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補助(下稱托育費用補助,3,500元至6,000元)。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0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申領
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托育費用支付要點)行為時及現行第
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
0057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10月起廢止其等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資格,並通知其等107年10月至109年2月溢撥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將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辦理扣抵作業。原處分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年4月2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9年3月18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書信封所載交寄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街○○號○○樓,經本府
法務局以電話洽詢訴願人表示,上開信封所載地址亦為其住居地,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規定,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9年4月20日,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原處分關於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
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
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五)未接受托育
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第4點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6點第9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
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行為時(107年 7月31日修正發布)第7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
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
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
全部或一部。」第 7點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
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四)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3.兒童領
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或核定機
關知悉申請人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
式辦理。」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
業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
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
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第12點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報期間
,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
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之。」第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下列事項:……(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
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政府為提高托育補助,鼓勵生育,如臺北市即允許同時請領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故
訴願人始終認知此二者可併行申請,互不衝突。
(二)訴願人女兒○童送托日期為 107年10月5日,相關之托育契約亦自107年10月11日前寄
送至社區保母系統轉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主管機關自應於審查時告知訴願人不
得重複請領,然訴願人自始未收到通知,且持續收到托育補助款項,無從得知有重複
請領之情事。是訴願人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縱相關機關事後查知有重複請領情事,
亦不應將審查人員審核疏失之不利益歸責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應自109年3月19日
通知訴願人時起向後停發相關育兒津貼之補助,而不應扣抵 107年10月至109年2月已
領取之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107年 8月起發給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童滿2歲止;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桃園市享領托育費
用補助,有重複領取同性質補助之情事。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7年9月21日填具之育兒津
貼申請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7813號函
、○童申領托育費用補助之福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育兒津貼撥款記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0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
,與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及現行托育費用支
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自107年10月起廢止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資格,107年10月至 109年2月溢撥之育兒津貼,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依規定辦理扣抵作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始終認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此二者可併行申請,且主管機關於審查時
未告知訴願人不得重複請領,訴願人亦未收到通知,無從得知有重複請領之情事;是訴
願人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應自109年3月19日通知訴願人時起向後停發相關育兒津貼之
補助云云。查本件:
(一)按申請育兒津貼者,受補助期間不得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有重
複領取情事者,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並應返還補助金額;申請未滿 2歲兒童育
兒津貼者,並須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
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托育費用補助政
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為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
、第6點第 9款、行為時及現行第7點所明定。次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
不得重複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行為時及現行托
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3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8月起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復自107年10月起於
桃園市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重複領取之 107年10月起已不符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考量托育費用補助金額高於前開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金額,基於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乃自107年10月起廢止未滿2歲兒童育
兒津貼享領資格,107年10月至109年2月溢撥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將由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辦理扣抵作業,並無違誤。又依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
津貼申請表,其中「福利申請及領取紀錄」欄位,已載有「是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以
下福利,請勾選:1.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V無……2.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V無……★請注意!『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不得與以上 2項福利
併領。三、切結……2.本人已確實瞭解二項育兒津貼不得併領及詳閱本表背頁申請相
關規定……。」等提醒文字,該申請表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應已知悉上開同性質補助不得重複請領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既有重複領取之情形,依
規定即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復查本件原處分係自 107
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依育兒津貼申領要點
第6點第 9款、行為時及現行第7點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廢止原核准處分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尚無訴願人所稱應自
通知訴願人時起向後停發育兒津貼補助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查行為時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於107年 8月1日生效,並於該要點行為時及現行第12點
第1項第3款明定,未領取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者,始得申領托育費用補
助。查本件原核定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施行後始作成,而訴願人及
其配偶於原核定處分作成前之107年10月5日起已於桃園市按月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
原核定處分與行為時及現行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不得重複領取之意旨
不符,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自訴願人有重複
領取事實之 107年10月起就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予以撤銷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考量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為由,乃自其等有重複領取之10
7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雖有不當,然與訴願
人自107年10月起不得重複領取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資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
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參、原處分關於臺北市育兒津貼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7813號函說明三載明:「俟兒
童不符合『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規定時,逕由本所續審其『臺北市育兒津貼』
資格,臺端無需重提申請……。」原處分說明四則載明:「俟臺端……符合『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規定,需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惟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法令
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案件既已續審並審認其等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惟
原處分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作成處分所憑之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相關法令依據,亦未載明本案不符前開自治條例之判斷理由及所獲致
之結論等,核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第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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