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9年 4月9日北市警
    士分交第10930120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
      沿本市士林區○○路○○段第5車道行駛至○○路右轉時,與沿同路段第4車道右轉○○
      路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到瑒處理、勘查、蒐證等。嗣由本府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xxx-xxxx……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車牌號碼 xx-xxxx……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訴願人於109年4月
      7日以書面向士林分局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分析研判,經士林分局以109年4月9日北市警
      士分交第109301205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A3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案號:CCA045707)持有疑義案,復如說明……二、有關 109年1月29日18時15分,
      於本轄○○路○○段與○○路口,xxx-xxxx號車與 xx-xxxx號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內容為:(一)xx-xxxx 號自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二)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三、查臺端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沿○○路○○段第5車道行駛至○○路右轉時,與沿○○路○○段第4車道
      右轉○○路之xxx-xxx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檢視現場採證資料、監視器及車
      載紀錄器影像,雙方行駛之車道均屬右轉專用道,且肇事處並無劃設車道標線,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兩造疑似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使肇事,
      爰予分析雙方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四、警察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
      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等,兼顧各造當
      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如您對初步分析研判仍認有異議,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作業辦法』規定,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
      課(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電話: xxxxx、網址:xxxxx)
      )申請鑑定肇事原因。」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4月28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士林分局109年 4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第1093012053號函內容,僅為該分局就訴願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說明其處理經過、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意見及針對訴願人陳情事
      項予以回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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