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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2月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010550033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其檢附之訴願書雖記載
「......訴願請求......全民健保 109年01月迄今至12月保險費計算表,如附件......
請恢復○○○○之老人健保資格和補助......。」並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年2月14日列印核發之109年1月保險費繳款單;惟其訴願理由載以「......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近日發現該局卻裁定○○○○自109年1月起
即不符合老人健保資格並取消健保補助。............。」並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
○○○表示,訴願人等 2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之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所為處分,而非前開保險費繳款單;是揆其
真意,訴願人等2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5500331號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
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間辦理總清查,
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其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
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09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9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9年2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
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3月
2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9年3
月30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亦難認訴願人○○○與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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