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40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為......申請低收入戶被駁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9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4066號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9年3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
      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
      7,005元、2萬4,293元,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
      93074066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5319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 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4066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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