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230023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8歲且設籍本市滿1年,惟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8年1
    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9010230023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
    付額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為不服台北市
      社會局有關訴願人 "台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經審核未符合"108年1月1
      日至 108年12月31日國內居住達183天"之基準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 5月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9年2月24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
      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近年雖常入出境,但仍依法繳交健保費,未曾中斷;按憲法
      規定,人民有遷徙、居住之自由;原處分機關援引補助辦法之規定,否准對訴願人健保
      自付額之補助,顯已違憲,且以不當之行政命令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請准訴願人有關
      健保自付額補助之請求。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8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入境23
      日,出境 342日),不符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
      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近年雖常入出境,但仍依法繳交健保費,未曾中斷;憲法規定,人民有
      遷徙、居住之自由;原處分機關援引補助辦法之規定,否准對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顯已違憲,且以不當之行政命令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
      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最近1年內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入境23日,出境3
      42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
      無違誤,尚無對訴願人為差別之待遇,且與訴願人是否繳交健保費一節無涉;又憲法固
      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但人民自願遷徙後,自應承擔行政上不利益之結果。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