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57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投
    資)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8505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訴願人仍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57
    1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109年 5月4日訴願書上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
      其他)欄記載:「民國109年 4月29日 文號:1093065718」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本人
      於109年2月3日申請低收入戶結果社會局以本人在5年前曾持有的公司股份作為不合格的
      原因......。」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
      5718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
      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
      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
      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
      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
      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
      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以5年前訴願人曾
      持有的公司股份作為不合格之原因,訴願人認為其在 5年或10年所擁有的財務與現在訴
      願人申請之經濟現況不符,訴願人現在的經濟狀況完全符合規定。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1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投資1筆,係○○有限公司500萬元。
      雖訴願人於109年4月8日陳述意見時,主張該筆投資已於104年11月23日移轉至○○○名
      下,惟訴願人未提供依作業規定第 9點所定之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核,該筆投
      資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依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辦理。故訴願人全戶動產為500萬元,平均每
      人為500萬元,超過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
      料、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 5年或10年前之財務與現在申請低收入戶等之經濟現況不符,訴願人
      現在的經濟狀況完全符合規定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所明定。復按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動產之計算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申請人主張財稅
      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原投資已轉讓,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
      明資料,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
      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已如前述;縱果如訴願人於109年4
      月8日陳述意見所稱,已將○○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然訴願人未依作業規定第 9點第1
      項第2款第2目規定,檢附原投資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文件供核,洵難
      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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