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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6
25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醫院(○○院區)109年3月25
日開立記載略以:「......診斷病名 憂鬱症 醫師囑言 因病情,3-6個月無作能力,宜長
期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
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調查,審認訴願人現仍就業中,爰以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93062533號函復訴願人,其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
知(下稱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 1款(該函誤載為第1項)規定,又查無其符合同點其
他款規定情事,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記載:「......茲因本人......申請 109年特殊境遇
一案未能通過特立訴願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93062533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
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市 (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
,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四
)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
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房租跟朋友借錢繳納,三餐困難;因
武漢肺炎疫情,工作難求,本身有精神疾病,需每月回診吃藥控制病情。每天到市場或
路邊撿回收過日子,日子比較艱困,請協助訴願人渡過困境,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109年3月30日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醫院(○○院區)109年3月25日開立記
載訴願人罹患憂鬱症,3至6個月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依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訪視調查訴願人仍就業中。有訴願人109年3月30日填寫之申請表格、○○醫院(
○○院區)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社工訪視報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武漢肺炎疫情,工作難求,罹患疾病須回診吃
藥控制病情,每天從事資源回收過生活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
定金額,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得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情事,係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為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30日填具
申請表格,勾選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並檢附罹患疾病
需3至6個月治療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惟依前揭規定,符
合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者,尚須以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始足當之。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社工訪視報告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租屋居住,訴願人配偶早上不定時在市場協助賣菜、傍晚固定在餐廳協助洗碗,每月
約計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訴願人108年8月起作資源回收,每日收入原約700元
至800元,近期受疫情影響,僅 400元至500元,每月約有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是
訴願人配偶亦有收入,訴願人尚非屬上開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所稱之獨自
負擔家計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資格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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