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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055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併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
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95501699號函及該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4327
1號函及該函所附108年12月18日「士林區○○里○○日治時期防空壕」文化資產價值專案小
組會勘紀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機槍堡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系爭建物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應由本市建築主
管機關認定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編釘;及門牌編訂應臨櫃辦理等為
由,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0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
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及5月1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7條
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
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號函釋:「主旨 :為提高為民
服務效能,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放門牌補換發與門牌證明通訊申請......。」
101年12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 101336068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轄 ......地號上
之建物申請初編釘門牌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本市門牌編釘作業
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考量都市計畫發布前及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即
存在之建物,因當時法令未規定或不完整,相關資料並不齊全,致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合
法房屋證明以辦理門牌編釘。惟因前揭老舊建築物仍有申請編釘門牌之需要,且基於門
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爰對於類此建築物訂定本項特別規
定,如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空照圖、稅籍證明、各年度之地形圖
......等),足以證明該建築物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且迄今未曾滅失,即得向戶政
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三、有關旨案得否適用本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項規定,需視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提憑相關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建築物確為都市
計畫發布前建造且迄今未曾滅失;如無法證明,則需依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相關
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及補充答辯均未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第96條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其主張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法定裁量之規定。
(二)訴願人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9年 7月;另臺北市
文化局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係邀集相關文化資產建築學術界教授之文
資審查委員現場勘驗後之會議紀錄,載明部分委員推估系爭建物約(西元)1950年代
所建,且迄今未曾滅失,足證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原
處分機關卻拒絕採信,自行上網查詢非法定文件據以主觀認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
(三)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與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之認定全然無涉;依臺北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10031527900號函援引內政部82年11月2
6日臺(82)內戶字第8205396號函釋「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
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即明;至於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抑或
為違章建築,並非門牌編釘之考量因素;原處分有違法律禁止肆意原則。
(四)訴願人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不克臨櫃,且查無法規禁止人民通訊申請後,始採通訊申
請,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或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一再主張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90年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號及101年12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
10133606800 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然該等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指導
原則,非法律規定,自不得據以限制人民權利,且該函並未張貼網站或公告,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
(五)原處分所述「應由本市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門牌編釘
」屬非法額外規定,違反內政部 82年11月26日臺(82)內戶字第8205396號等函釋,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23條等規定。
(六)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與本案無關,且
非申請門牌編釘之法定文件,違反法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三、查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9年 3月9日檢具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108年12月18日「士林區○○里○○日治時期防空壕」文
化資產價值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方式不符現行規定,且依訴願
人所提之相關資料,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建物為臺北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與臺北市門
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
號函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載明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9年 7月
,另臺北市文化局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載明部分委員推估系爭建物約(
西元)1950年代所建,且迄今未曾滅失,足證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與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之認定全然無涉;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90年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號及101年12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36
06800 號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指導原則,非法律規定,自不得據以限制人民權利
;原處分所述「應由本市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門牌編釘
」屬非法額外規定,違反內政部 82年11月26日臺(82)內戶字第8205396號等函釋;原
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與本案無關,且非申
請門牌編釘之法定文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改編,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臺
北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揆諸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7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4款及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自明
。次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 5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號函略以:「主旨:為
提高為民服務效能,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放門牌補換發與門牌證明通訊申請......。
」101年12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36068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
本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考量都市計畫發布前及建築法60年
12月22日修正前即存在之建物,因當時法令未規定或不完整,相關資料並不齊全,致所
有權人無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以辦理門牌編釘。惟因前揭老舊建築物仍有申請編釘門牌
之需要,且基於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爰對於類此建築
物訂定本項特別規定,如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空照圖、稅籍證明
、各年度之地形圖......等),足以證明該建築物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且迄今未曾
滅失,即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三、有關旨案得否適用本市門牌
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需視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提憑相關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
建築物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且迄今未曾滅失;如無法證明,則需依前揭作業要點第
6點及第7點相關規定辦理......。」查本件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理由係認系爭
建物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應由本市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門牌編釘及本府民政局90年 5月10日北
市民四字第9021089900號函釋,本市門牌補換發及門牌證明自90年6月1日起開放通訊申
請,惟門牌編釘仍應臨櫃辦理。經查:
(一)本案訴願人前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於107年10月9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表示其確實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完整書圖文件,請依法秉
公審理其申請案等語;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5039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碉堡式構造物申
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一案,本局歉難同意辦理......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擬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一案,不符規定事項如下:
(一)查申請資料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一條第二項建物標示空白,無法審認
為前開法條第 2款建築物所有權相關文件之建築物。(二)另查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
系統1921台灣堡圖(大正版)圖面,標示位置無臺端指稱之構造物。......。」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 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3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理由略以:「......五......(二)......原處分機關由臺北市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查得自58年至 104年版地形圖,在系爭土地上均無系爭構造物之標示,自37
年至 102年航測影像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再查系爭構造物所在士林區之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尚難依訴願人所提......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
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在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
訴字第 5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五、本院之
判斷:......(九)......被告查閱原告檢附之合法房屋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1921大
正版)、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
面圖等影本資料,皆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系爭構造物係在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遂
核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定之文件,否准原
告所請,如前所述,已依職權查閱相關圖資,盡查證之能事綜合判斷後,仍認定原告
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況至現場履勘亦不能證明系爭構
造物係於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有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職權查閱相關圖資,並盡查證之
能事,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兩造相關資料與言詞辯論後,仍無法遽以認定系爭
建物係在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
(二)另依卷附訴願人109年 3月9日填具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其類別欄載明「都市計畫
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相關證明如附件,非屬違章建築。)」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43271號函檢附之108年12月18日「士林區○
○里○○日治時期防空壕」文化資產價值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五、會勘意見:(一)○委員○......3、推估興建年代約1945-1950......。(四)
○委員乾朗 ......2、......可能1950年代所建之防衛設施之一。......(五)○委
員○○ 1、......應為光復後所作,扼守陽明山。......。六、結論本案建物經現勘
委員綜合討論評估後,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是該次會勘係就系爭建物之
文化資產價值審查,且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係出席委員個人所為之推估,並無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該區都市計畫發布前(59年7月4日)建造之建築物。
(三)復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顯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39年 7月
,惟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0654號函所附答辯書
說明略以 :「......理由......三、......(一).....次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15330835000)『起課年月』項目雖記載『03907』,惟依臺
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稅籍資料查詢單......所示,其載有『申請設立
稅籍日期:109年 1月9日』,則本案建築物為何時建造尚有疑義......。」又原處分
機關為查明系爭建物房屋稅核定其起課年月為39年 7月一案,乃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經該分處以109年4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95603158號函復略以:「主
旨:貴所函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上機槍堡房屋稅籍設立資料一案,
......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
70190398號函釋規定,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
日期之認定,除有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
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三、旨揭建物經查係依○
○○君檢附109年 1月9日房屋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
辦理設立房屋稅籍,並依上開規定,參考其檢附本府文化局會勘紀錄,核定其起課年
月為39年 7月......。」是系爭建物房屋稅核定起課年月係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參考訴願人所提供之房屋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及本府文化局會勘紀錄等資
料辦理設立房屋稅籍,惟上開資料仍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建物為該區都市計畫發布前建
造之建築物。
(四)另查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係因門牌編釘涉及民眾
居住遷徙、公私行為之行使等,對其權益影響甚鉅,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是項業務時,
應確定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並探求其真意,爰此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親臨或委託他人
至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事宜;是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 5月10日北市民
四字第9021089900號函釋略以:「......為提高為民服務效能,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開放門牌補換發與門牌證明通訊申請......。」該函所示通訊申請業務並未包括門牌
編釘業務;是門牌編釘業務迄今仍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親臨或委託他人至建築物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供之文化資產價值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及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就已建造完成,
且訴願人因系爭建物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事件,因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9年7月4日
前建造完成,迭經本府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本市門牌編釘仍應
由訴願人臨櫃辦理等為由,否准訴願人之通訊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及補充答辯均未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
及第96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法定裁量之規定一節。查本件原處分
雖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已於109年4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1097000654號函所附答辯書及 109年5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3491號函所附補充答
辯書載明原處分所憑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並無訴願人所
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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