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士社第1096012504號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北市士社第10960125
      04號文,於 109年6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6月12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987號函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
      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109年6月16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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