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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025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0日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地號
土地(宗地面積105,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24/500,000,持分面積47.0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重購土地),於108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8年12月31日立約
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5,8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49/100,000,持分面積 14.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於109年3月2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2萬 185元。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出售土地位於都市
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地區,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規定,爰以109年4月24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0254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9年5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7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11774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4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02541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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