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一字第1096101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21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訴願人○○分公司於○○○網站(網址:xxxxx ......)以「
      ○○」名義,刊登「○○」並述及「......一款富含職人精神的經典○○酒(○○)..
      ....2018年裝瓶之○○禮盒, #限量發售中!......」之酒品廣告,廣告內容未依規定
      標示警語,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該署乃移由本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北市
      財菸字第109300108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及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財菸
      字第10930022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27日、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09年3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4月2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9年4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2
      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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