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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57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死亡,○君之子○○○於
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君遺體,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寄存其所屬○○
殯儀館編號○○冰櫃。嗣○○○於104年10月5日申請於同年10月26日使用禮廳及火化爐
辦理○君之出殯告別儀式及遺體火化,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
三、其間,訴願人以○君之生前遺願為土葬等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主文
:「禁止相對人(即○○○、○○○)處分、火化○○殯儀館內編號○○冰櫃內之被繼
承人○○○遺體 ......。」另以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原處分機關及債務人(○○○、○○○)略以:「
主旨:台端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 31號民事裁定主
文第 1項所載......履行,如不履行,本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並副知債
權人(即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8月7日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宇
字第631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
57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5月10日前繳納冰存○君遺體之冰存使用規費計新臺幣9
6萬800元,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該函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052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571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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