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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900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女○○○【民國(下同)107年8月19日生,下稱○童】原設籍彰化縣,經該縣○○
鎮公所核定發放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嗣○童於 108年1月21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彰化
縣○○鎮公所爰以108年2月21日二鎮社字第1080003115號函通知訴願人之配偶即○童之父○
○○,自108年2月起註銷前開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2月1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點)所定請領資格,且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爰依該要點第 4點
第1項第2款、第6點第6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9008號函核定,自受
理申請月份即109年2月起發放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訴願
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8年2月起核發,於109年5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
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
(鎮、市、區)公所 ......。」第3點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
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二)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第4點第1
項第 2款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二)中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
臺幣四千元。」第6點第 1款、第6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
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兒童出生後六十日
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一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者,得追溯自一百零七年八月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於108年1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童戶籍遷入及中
低收入戶變更申請,當下詢問承辦人是否需要再重新辦理育兒津貼,經其回復不需要。
直至109年2月至郵局刷存款簿時,赫然發現育兒津貼僅核發至108年1月。政府一直鼓勵
生育,但對於合於法規,應該給予之育兒津貼,卻是如此不友善之發給方式。請追溯自
108年2月起核發育兒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符合育兒津貼申領要點所定請領資格,且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乃依該要點第 4點
第1項第 2款、第6點第6款等規定,核定自受理申請月份即109年2月起發放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每月 4,000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戶籍資料、特
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結果、申領福利查詢作業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戶籍遷入不需重新辦理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始發現
育兒津貼未繼續發放,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核發育兒津貼云云。按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
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但兒童
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107年8月1日
起2個月內申請者,得追溯自107年8月發給;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6點第1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童原經彰化縣○○鎮公所核定發給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嗣○童
於108年1月21日將戶籍遷入本市,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童育兒津貼,是原處分機關依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6點第6款本文規定,核定自受理申
請月份即 109年2月起發給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又按訴願人申領育兒
津貼,本應注意相關申請作業規定,且查彰化縣○○鎮公所108年2月21日二鎮社字第10
80003115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註銷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該函文亦載明
「......自108年2月起註銷並停止撥款,台端得備齊資料至兒童新遷入戶籍地公所重新
提出申請......。」之提醒文字;是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資訊有誤,主張應
溯及發給育兒津貼,尚非可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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