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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068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4年6月】,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
年7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061210002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
資格。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27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檢
附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
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68672號函核定,訴願人符
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9年4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
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4年7月起退還溢扣之健保費,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
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 6月24日才滿65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63歲時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篩選
標準,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溢扣之健保費計4萬2,693
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6月年滿65歲時,因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率不符合行為時補助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0
61210002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9年
4月 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
格,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9年4月)起核予補助,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 6月24日才滿65歲,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審查,並退
還自104年7月起溢扣之健保費等語。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等補助對象規定,需符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等規範。另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
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查本件訴願人104年6月年滿65歲時,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
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願人至109年4月27日始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助,有訴願人109年4月27日之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符合補助資格,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9年4月起核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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