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70340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
      號,宗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10,000,持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原有之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建物(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系爭土地為該屋建築基地)自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案外人○○○,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以109年5月7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80368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為由,於109年5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乃以
      109年5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703402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109年 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
      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60幾年起即屬本市北投區○○街○○巷○○弄之道路用
      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其上從未有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建物。原處分機關不以地政機
      關之測量成果及現況為依據,偏引並非實情之使用執照上概略敘述,實有謬誤且有失公
      正衡平。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
      04669140號令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為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屬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三種住
      宅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
      ,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81149號函、土地使用分
      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 -單筆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60幾年起即無償供公眾使用,原處分機關不以地政機關之測量
      成果及現況為依據,實有謬誤;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109年
      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釋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應課徵;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
      所有權人得申請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等所明定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釋示在案。查
      系爭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建管處查復,屬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三種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縱如訴
      願人所稱,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真,然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亦未經本府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依前開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 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
      第 10804669140號令釋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803680號函部分,業經本
      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109年7月9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2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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