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7
    2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士林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
    母、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3萬3,252元,與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9年5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07723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諸訴願書記載「不服原因」略以:「......應以年
      度所得申報為依據,以公會投保薪資為依據實屬不合理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
      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7239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14條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
      實足年齡為準。」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
      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
      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8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8315134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
      :本市 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
      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3,252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輕度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無工作才會在工會投保,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年度所得
      申報為審核依據,以工會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審核依據,實不合理;訴願人因罹癌等
      病症需長期至醫院看診,開銷很大,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給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長子共計4人,依最近1年度
      (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59歲,第 1類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且未實際工作者,始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訴願人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其最新月
       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年工作
       收入為54萬9,600元(4萬5,800元x12個月)。另查有股利4筆計3,918元。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45萬8,400元(扣繳單位:○○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訴願人長子),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未於○○有限公司
       投保勞保,而係以○○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處分
       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年工作收入為54萬 9,600元(4萬5,800
       元x12個月)列計。
    (三)訴願人母○○○(28年○○月○○日生),8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810元。
    (四)訴願人子○○(81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有薪資所得1筆僅 8萬2,231元,認顯不
       合理,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7萬8,475元,年工作收入94萬
       1,700元(7萬8,475元x12個月=94萬1,700元)列計(財稅資料誤植為投保薪資)。另
       查有股利4筆計8萬8,942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家庭總收入為214萬4,570元(54萬9,600元+3,918元
      +54萬9,600元+1萬810元+94萬1,700元+8萬8,9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678.5
      元,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3萬3,252元,有訴願人109年4月9日填具之社會扶助申請表、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訴願人全戶 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
      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年度所得申報為審核依據,以工會投保薪資4萬5,8
      00元為審核依據,實不合理;訴願人因罹癌等病症需長期至醫院看診,開銷很大,請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給補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
      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條之1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第 3目、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母及長子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
      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 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資料計算,以訴願人月投保薪
      資列計其工作收入,並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678.
      5元,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3萬3,252元,不符合申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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