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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
0930495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
受本市民國(下同)10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4人(即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之父親○○○、母親○○○),惟因訴願人○○○
未檢附○○○10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際交易金額資料以供核認,乃核定自109年起廢止訴
願人等 2人全戶之低收入資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母親○○○應自應計算
人口範圍中排除列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結果,審認訴願人○○○之母親○○○仍應列
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因仍未檢附○○○ 10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際交易金額資料
,原處分機關審爰認訴願人等2人不符合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49530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9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
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為其全戶 2人低收入戶之代表人,訴願人○○○為其戶內輔導人口,可
享領各項福利補助,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其既係訴願人○○○低收
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則原處分廢止其等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另本
件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5月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9年3月31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
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
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
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申
請人主張......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
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
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勞動部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
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
為每人每月17,00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4,293元整,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略)(本認定表自 101
年1月1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由戶籍資料可知,訴願人○○○母親○○○離婚後便與他人
重組家庭,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扶養之事實或共同戶籍。訴願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雙方扶養關係之訴訟,應排除列計其母親○○○,請重新審核訴願
人等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2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等2人及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共計4人,並依107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等2
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4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依109年3月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下稱訪視評
估表)所載,其於熱炒店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
以其平均每月收入3萬7,00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000元;查
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92年○○月○○日生),16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依訪視評估表所載,其以開計程車為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6,660元(
2萬3,800元× 70%)。查有股利1筆1,8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2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630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母親○○○(43年○○月○○日生),6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股利 2筆計47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3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5,169元。查有投資 6筆計6萬2,620元;另查有財產所得1筆8萬5,805
元(應為8萬5,085元之誤),因非實際交易金額,不列入動產計算,故其動產為6萬2
,620元;又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9萬2,1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168萬
3,72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87萬5,824元。
綜上,訴願人等2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7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萬5,950元;全戶動產合計6萬2,62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萬5,655元;全戶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87萬 5,824元。有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畫面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
093059903 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理由......三、......(一)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按:即訴願人○○○)、訴願人父親(按:即訴願人○
○○)、訴願人祖父、訴願人祖母共計 4人......4.訴願人祖母(○○○,民國43年○
月○○日出生)......另查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 85,805元,非實際交易價金,於本次審
查不列入動產計算......5.綜上,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人......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5,95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5,65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
875,824元,惟訴願人祖母未檢附107年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際交易價金,故因未檢附審查
所需資料,駁回其申請......。」然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查訴願人等 2人均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人,是訴願人○○○之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
未將其列為訴願人等 2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憑為何?遍查全卷,尚無相關說明
或資料可供審酌確認。
(二)復依本府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及第10831477091號等公告,109年
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7,00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09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24,293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50元;平
均每人動產為1萬5,655元;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87萬5,824元,究與上開本府公告之
補助標準有何不符之處?而核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又訴
願人○○○母親○○○107年財產所得何以得不按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載
之8萬5,085元計算?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非實際交易金額之依據及所計算之價值各自為
何?又訴願人○○○母親○○○依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載,尚有薪資所
得1筆 4萬7,613元,原處分機關何以未予計算?另訴願人○○○父親○○○之職業為
計程車,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逕以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核算工作收入,理由為何?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而不計算其工作收入,然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為何?遍
查全卷,並無相關說明或資料可供審酌確認。是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影響訴
願人等 2人原核列之低收入戶資格,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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