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61220001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6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以109年 7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61220001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
      訴願人自109年6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8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27289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7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0612200011號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109年 7月27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正本1份,經本
      府以109年8月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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