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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5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3023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09年05月25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302392號復查決定」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
94302392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書所載復查決定,應屬誤繕,訴願
人等2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與訴願人○○○母子2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6
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雙方約定母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子,子對母負扶養義務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否則母得撤銷贈與,子應返還贈與標的,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報契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贈人即訴願
人○○○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應納契稅2萬 3,604元。上開契稅於106年11月13日
繳納完竣,系爭房屋則於 106年1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訴願
人○○○債務不履行,聲請調解撤銷贈與,案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8月12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略以,訴願人等 2人合意自調解日起撤銷贈與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等。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6日准予核定。嗣地政機關於109年4月
1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登記。旋訴願人等 2
人於109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退還契稅2萬3,604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30179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等2人復於 109年5月15日以申請(更正)書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契稅等,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理由仍無可採,以原處分否准退還契稅之申請。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09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5645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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