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930873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士,領有我國居留證,其子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3日以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
    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檢附訴願人○○之居留證、訴願人○
    ○之學生證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6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93087307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以「......今收到申請扶助不過(第1093087307號)。特申訴如下:(
      一)申請人是○○,不是○○......申請人:○○代申請人:○○......」,揆其真意
      ,應係訴願人等2人均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87307號函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92年11月7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
      3 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父親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
      以109年 7月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08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父母親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因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
      。該函由本府法務局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苗栗縣○○鎮○○里○○仔
      ○○之○○號○○樓)寄送,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7月7日將該函寄存於苗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9年 7月2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1096091084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17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者。」第15條規定:「本條
      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
      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
      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申請人符合本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1月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申請人是訴願人○○,不是訴願人○○,訴願人○○只是暫於
      苗栗唸書,設籍和居住皆於臺北市南港區;因訴願人○○之母親即訴願人○○非本國籍
      ,即不通過本件扶助,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 6月3日以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09年6月3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特殊境遇家庭申請表格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人係訴願人○○而非○○;訴願人○○皆於本市設籍及居住
      ,僅因訴願人○○非本國籍而不通過扶助,並不合理云云。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
      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申請人如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始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查依卷附訴願人○○於109年6
      月3日填載之特殊境遇家庭申請表影本,該表之申請人欄位填載訴願人○○及○○等2人
      之姓名,惟切結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僅有訴願人○○之簽名,且申請款項勾選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
      判決離婚確定者;故原處分機關判斷本件申請人應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尚
      無違誤,此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稽。次查訴願人○○於109年6月
      3 日填載之特殊境遇家庭申請表影本,居住地址欄位載明為苗栗縣○○鎮○○里○○仔
      ○○之○○號○○樓,另訴願人○○檢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在臺地址欄位亦載明為
      前開地址;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上開作
      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