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8982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停業;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停業,下稱○○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
    內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 3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272號函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含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檢具陳述書說明,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案經○○公司董事長○○○(
    下稱○君)以109年4月1日理北商字第1090401號函回復,嗣原處分機關認前開回復仍未就案
    涉事項檢證說明,復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6058號函再請○○公司及其在任全
    體董事於109年4月21日前檢具陳述書及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109年4月14日及 4月15日送達
    ,惟○○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均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
    常會承認 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89823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主旨:不服貴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說明:奉 貴處北
      市商二字第10960189823號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95條第2項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 228條規
      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 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股東常會應為董事長召集,訴願人僅為董事,未具召集股東
      會身分;訴願人於108年間未曾接獲○○公司召開108年度股東會通知書,無從參與該等
      會議,非不作為,實係不能。
    四、查本件據○○公司106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
      任期雖於108年10月19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
      人迄今仍為○○公司之董事。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 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經訴願
      人於訴願書自承在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董事,未具召集股東會身分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
       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
       述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106年4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
       30條第 1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09年 3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272號函
       及109年4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6058號函,請○○公司及全體董事,依限陳述說
       明並檢具證明文件供核。董事長○君雖以109年4月1日理北商字第1090401號函回復,
       惟其內容未就上開涉及違規事實檢證說明;又查○○公司 108年度確未召開股東常會
       ,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基上,○○公司未召開108年股東常會承認107年度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是否具召集股東會身分,尚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召
       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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