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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5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
0960122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2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申請貸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簡易貸 120萬元;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文件檢
核其申請資格後,審認因訴願人之代表人信用卡循環餘額逾 100萬元以上,依臺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3點規定,以109年6月8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109601229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09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關於敝 公司
申請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一案,不予核貸條件原因......懇請......體諒小企業經
營之困境給予融通辦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
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第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
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八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
,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用
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
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3點規定:「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現金卡
及信用卡循環餘額(含預借現金)合計達100萬元以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2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6658號公告:「主旨:因應
新型冠狀COVID-19(武漢肺炎)對本市產業之衝擊,公告本局企業融資紓困方案『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申請貸款額度及適用期間,並自109年3月
1日生效。 依據: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3項辦理。公告事
項:自109年 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
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12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信用卡循環餘額達 100萬元以上,是因為訴願人一直
操作大陸人士來台業務,所需週轉資金量大,而使用信用卡支付飯店等費用,所以會一
直使用到循環餘額,請體諒小企業經營困境,給予融通辦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 6月2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案具事實欄所述事由,依不予核貸條件第 3點規定,乃否准所請;有訴願
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所需週轉資金量大,致其代表人信用卡循環餘額達 100萬元以上,請
融通辦理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2項、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
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6658號公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貸款額度
120萬元以下免經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
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機
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又依不予核貸條件第 3點規定,申
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餘額(含預借現金)合計達 100萬元以上者
,不予核貸。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代表人之○○中心信用報告影本所示,訴願人代表人信用卡繳付
情形及其於109年 4月至5月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行
、○○銀行、○○銀行及○○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未繳餘額合計約161萬餘元
,其信用卡循環餘額超過100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依不予核貸條件第3點規定,通知訴
願人不予核貸之處分,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因其所需週轉資金大,請求融通,與
規定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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