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9.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699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687 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
      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2880號函釋:「......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
      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如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該款
      規定意旨,在以合夥契約之成立,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所致,注重人格信任關係
      ,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合夥人當然退夥。
      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者,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
      而不生退夥之效力......。」
      經濟部 106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602329860號函釋:「......合夥人之退夥須對各合夥
      人為退夥之表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 1人者,致使欠缺合夥存續要件,則商業應為歇
      業登記,該歇業登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責人檢具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規定之書件
      申請,申請書件符合法定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
    二、訴願人經本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登記,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合夥
      人為○○○。嗣○○○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
      在之訴,經該院民國(下同)109年 4月9日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民事判決在案,其
      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訴願人以109年5月12日申請書檢附該
      院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及商號印鑑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1日北市
      商二字第109410699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訴願人應另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辦
      理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登記,再行辦理歇業登記,而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109年 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按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訴願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109年6月1
      2 日訴願書,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提出,並由訴願人及具名為訴願代理人之○○○會計師
      蓋章,惟訴願書未記載代表人,亦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6月17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035號函請訴願人及訴願書上所載之訴願代理人○○○會計師
      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代表
      人蓋章。該函於109年6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次查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之商業負責人登記為○○○,然依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4月9日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民事判決事實二所載,商業負
      責人○○○業於108年8月10日死亡;復查依訴願人合夥契約書,並無約定繼承人得繼承
      出資之明文;是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及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602329860號函釋
      意旨,負責人○○○於死亡時已屬當然退夥,復因合夥人僅餘 1人致訴願人已欠缺合夥
      存續要件,該商業應辦理歇業登記;又訴願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合夥人○○○,嗣
      經上開法院判決確認與○○○合夥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9年5月21日確定。是本件既
      係以訴願人名義提起訴願,基於訴願人屬商業負責人缺位之情形,亦無其他合夥人可代
      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則以訴願人名義提起本件訴願,無合法之代表人為訴願行為,
      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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