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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
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041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2,725元(下稱
系爭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複查,審認訴願人逾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且未辦理重新
鑑定,乃自109年 2月1日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
)以109年2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02102號函轉知訴願人,其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註銷且不
得繼續享有原證明申辦之相關福利服務等。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1款、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作業要點第5點第 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0418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9年2月1日起停發訴願人系爭補助。該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
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
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
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前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
,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
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
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
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
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符合
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
照顧服務之費用。」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
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
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外......。」第5點第1款規定:「停發補助原則: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發補助......:(一)未符合本要點
第二點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止,
因中山區公所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應於效
期屆滿前60日內申辦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該書面通知僅寄送訴願人聯絡地址,而不
向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致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逾期。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
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障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系爭補助2萬2,725元,原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09年1月31日。訴願人逾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且未辦理重新鑑定,有訴願
人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晝面及人口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9年 2月1日起,未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乃停發訴
願人系爭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山區公所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申
辦重新鑑定;或該書面通知僅寄送訴願人聯絡地址,未向戶籍地址寄送,致身心障礙證
明之有效期間逾期;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為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俾
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
限最長以 5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90日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以保障自身權益。復按身心障礙證明已逾註明之有效時間者,主管機關應註銷
該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願人逾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109年1月31日),且未辦理重新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其身心障礙之事實已消失,原處分機關自
109年 2月1日停發系爭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中山區公所未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重新鑑定等語,縱所述為真,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2項所定之書面通知,
僅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多處於資訊弱勢之特殊性,而要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申請者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不影響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仍負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義務。且訴願人原領有
之身心障礙證明業已註明「【有效期限】109年01月31日」、「重新鑑定日期109年01月
31日」「若未依限重鑑取消相關福利」等文字,訴願人應已知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需辦
理重新鑑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 1項規
定保障其權益云云,然訴願人並未檢附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原身心障礙
證明效期屆滿前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或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於效期屆滿後60日
內辦理重新鑑定之資料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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