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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9
7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具有偵測及調控汽缸球體支架之AI(床)墊模組創業計畫」,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22日第8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系爭補助案擬開發可調控汽
缸球體支架並配合AI技術,做成床墊模組,期望能解決長期臥病在床病人壓瘡之問題,但單
一汽缸球尚未成形,目前並無支架床墊,AI技術在此開發案如何利用未具體說明,決議不同
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9年 6月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973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9年 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
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
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
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
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
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
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
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書
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第 7點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
)本人、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代理關係,或曾
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三)本人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有共同權利
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得令其迴避。」
行為時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 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
條之二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創業費用之補助:(一)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
或商業。(二)創業計畫未獲其他政府單位補助者。」第 4點規定:「計畫內容 申請
人所提『創業計畫』應以技術或服務創新為核心,並具發展潛力之營運模式,且計畫內
容具有可驗證指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擬計畫符合AI技術開發潛力,可調控汽缸球體具有AI硬體
功能,硬體開發完成後,會發展軟體上的AI功能服務;單一汽缸球及支架床墊的成果驗
收將依照計畫內容的實施方式達成,並無決議所述疑慮。
三、查訴願人以「具有偵測及調控汽缸球體支架之AI(床)墊模組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22日第88次會議決議,審認系爭補助案擬開發可
調控汽缸球體支架並配合AI技術,做成床墊模組,期望能解決長期臥病在床病人壓瘡之
問題,但單一汽缸球尚未成形,目前並無支架床墊,AI技術在此開發案如何利用未具體
說明,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研發補助核定結果及簽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計畫符合AI技術開發潛力,可調控汽缸球體具有AI硬體功能,硬體開發
完成後,會發展軟體上的AI功能服務;單一汽缸球及支架床墊的成果驗收將依照計畫內
容的實施方式達成,並無決議所述疑慮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
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
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
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
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9年5月14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
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22日第8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
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
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
議,審認系爭補助案擬開發可調控汽缸球體支架並配合AI技術,做成床墊模組,期望
能解決長期臥病在床病人壓瘡之問題,但單一汽缸球尚未成形,目前並無支架床墊,
AI技術在此開發案如何利用未具體說明,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
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
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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