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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8年地價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
300073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34/10,0
00,持分面積各為30.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
國(下同)10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5,96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4101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處分機關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
0830041012號函檢送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補)通知訴願人補繳尚未繳納之地價稅 5萬5,967
元,並加計利息71元,合計5萬6,038元。訴願人對於加計利息部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
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7
37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 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
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
四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 ......說明:......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
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
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
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本案繳納期間截止日適逢星期六,其末
日自當無息展延至星期一,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及法務部92年函
釋抗辯,與稅捐稽徵法有扞格之處,應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計 5萬5,967元,經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
機關就復查決定之應補繳稅款,依108年度及 109年度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均為1.04%),按日加計利息計7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
資料、 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行救案件管制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
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本案繳納期間截止日適逢星期六,其末日自當
無息展延至星期一云云。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
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108年地價稅計5萬5,967元,訴願人未繳
納稅款申請復查,依上開規定,經復查決定之應補繳稅款為5萬 5,967元。復查本件108
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即108年
11月30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12月2日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是本件加計
利息之日,係自108年12月2日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復查決定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109年1月16日」止,按日加計利息,計45日之利息71
元【(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5萬5,967元×1.04%×29日/365日=4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6日部分:5萬5,967元×1.04%×16日/365日=25元)=71元
】,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就
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原繳納截止日「 108年11月30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即108
年12月 2日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並自次日起加計利息,訴願人所主張本件繳納期間截
止日適逢星期六,其末日自當無息展延至星期一一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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