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942060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4/20,000,持分面積15.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 2),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下同)25萬 1,577元,於102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
    10日立約購買新北市新莊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163.3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73/100,000,持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新莊區○○路○○段○○號○○樓及同路段○○號○○樓),於104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9年 5月1日經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
    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重購土地原有直系尊親屬○○○(下稱○君)於105年9月10日設籍,惟
    另於106年2月18日戶籍遷出,自遷出日起系爭重購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條件;○君雖復於
    106年9月20日再行遷入戶籍,參照財政部93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釋意旨,
    已逾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104年 9月18日)起2年(106年9月17日),不得退還已納之
    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以109年6月20日北市稽中
    山甲字第109420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09年6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
      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
      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83年 6月9日台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
      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
      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93年 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釋:「○君先購買房地並於90年5月20日完成
      移轉登記,復於91年6月3日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逾
      2年後(92年9月9日),始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不合,不得退
      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出售土地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登記,系爭重購土地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登記,訴
       願人係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稅條件。
    (二)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直系親屬於105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已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新北市稅捐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105年起適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逾2年遷入戶籍。
    (三)訴願人於109年 5月1日申請重購退稅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認訴願人是否符合重購
       退稅條件,於符合時,再審視是否應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針對原處分,原處分
       機關應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權益。
    (四)訴願人因子女就讀本市額滿學校之就學考量,需提早5~6年設籍本市而未設籍於系爭
       重購土地,但由直系親屬於105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重購土地。嗣因學校通知父
       母須於子女入學審查前於額滿學區共同設籍,且額滿學校之非優先入學者之最後設籍
       日可能超過 6年,因此請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回本市非額滿學校保留戶籍,以免屆時子
       女因額滿學校無法入學時,還有原有學區可就讀。訴願人符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
       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25萬1,577元,於1
      02年 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10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
      於104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君於105年9月10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重購土地;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之全戶除戶資
      料、○君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出售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重購土地係自系爭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2年內重購,且系爭重
      購土地經直系尊親屬於105年9月10日設籍並經新北市稅捐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准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符合重購退稅條件;其因子女就
      學需求,致直系尊親屬未於系爭重購土地連續設籍,符合財政部因子女就學需求未設籍
      免予追繳已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函釋意旨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2
      年7月18日立約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系爭出售土地,於 102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102年 9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104年9月25日)內,於104年8月10日立
      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104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重購土地迄至10
      4年9月25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縱原處分機關參酌財政部93
      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釋意旨據以從寬審核戶籍登記事宜,系爭重購土
      地則應自104年 9月18日起2年內(即106年9月17日)須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
      竣戶籍登記,雖○君曾於105年 9月10日將戶籍遷入,惟另於106年2月18日遷出,自106
      年 2月18日起系爭重購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雖○君復於106年9月20日再行遷
      入戶籍,惟已逾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 2年之期限。是本件系爭重購土地未作自用住宅用
      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重
      購土地之地價稅經核准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與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
      事件系爭重購土地有無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判斷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其因子女就學
      需求,致直系尊親屬○君未連續在系爭重購土地設籍,符合財政部因子女就學需求未設
      籍免予追繳已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函釋意旨一節;惟本件訴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尚無財政部83年 6月9日台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有無適用問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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