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13
    75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宗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10,000,持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有之
    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建物(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
    為該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
    ○○○,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以 109年5月7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1095803680號函(下稱 109年5月7日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1萬4,51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 6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1375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9年 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無論依地籍圖或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實地觀測,均可確知為
      ○○街○○巷○○弄之道路用地,非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執意不察,故意誤以該地係
      建築基地而課徵地價稅。且使用執照之發照機關建管處並不職司地籍測量,使用執照填
      載之資料大抵是概略標示,正確資料猶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原處分機關何以不願查核
      驗估,以非為是?又訴願人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若系爭土地須
      徵地價稅,也不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原處分機關故意積非成是,執意誤會,使人
      民增加不當之稅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
      有之系爭建物自95年5月4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系爭建物已非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104年至108年課稅
      明細表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或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實地觀測,均可確知為○○街○○
      巷○○弄之道路用地,非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誤以該地係建築基地而課徵地價稅;使
      用執照填載之資料大抵是概略標示,正確資料猶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訴願人未曾申請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且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
      土地稅法第 9條、第14條所明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示在案
      。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建物自95年5月4日買賣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業如前述;是系
      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系爭土
      地應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或建物勘測
      成果表或實地觀測可知為道路用地,非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正確資料猶賴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109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相關規定,以109年5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703402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
      9年 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426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95年5月4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不符
      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以109年5月7日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
      意旨,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7日函載明自「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雖有錯誤,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補徵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之補徵期間;則原處分
      機關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尚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未曾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原處分機關逕行適用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恐有圖利他人之刑責,請求查明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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