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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5日動保救字第
10960123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後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xxx-xxxx,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路○○段與○○路口時,以機車載運犬隻(下稱系
爭犬隻)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另原處分機關查詢寵物登記管理系統,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
種:馬爾濟斯,晶片號碼: 900138000408531),與通報民眾提供照片之犬種相符;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
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情事,以109年4月28日動保救字第1096008148號函(下稱109年4月28日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 5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第5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6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2
31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
善。原處分於109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
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
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
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12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健
康、安全及福利,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基本照護規則。前項基本照護規則,由動保處定
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四 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第
5條第1款規定:「飼主載運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汽車或機車載運者,應使
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 1次知道載送狗是需要有安全措施的,因而被罰款,之後也有改
善了,無法接受這個罰款,且沒有宣導法規。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法規而被裁罰,之後已經改善,無法接受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
,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故保護及尊重每個動物之生命,增進其福利,為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次按臺北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飼
主以汽車或機車載運犬、貓者,應使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違
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揆其立法本旨係考量飼主載運犬、
貓時常以方便為由,未使用適當防護措施,犬貓因跳離載運工具導致受傷,或影響其
他用路人安全,爰明定之。又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機車載運系爭犬隻,將其放置系爭機車後座,未使用運輸籠、揹袋或
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未宣導法規一節,查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係於109年2月20
日訂定發布,該規則之草案前經刊登於108年 7月5日臺北市政府公報,預告時間達60
日,供各界就草案內容提供意見或修正建議。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動保
救字第109601407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三)......新法上路後,除透過原處分機關加強宣導外,亦有多家媒體加以報導,僅
例示如下:1.109年2月24日聯合報《北市貓狗照顧新制獸醫:舉證恐很難》xxxxx...
..。」又訴願人雖主張之後已改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
及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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