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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
0810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訴願人父親,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死亡,下稱○君】,遺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332c.c,下稱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使
用牌照稅在案,嗣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
區監理所)於103年8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使用
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旁);另查得○君繼承人為訴願人及○○
○、○○○、○○○、○○○等 5人(下稱○君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
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1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
○君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車輛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18日部分,原處分機關業
以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370800號裁處書處理在案)至109年1月13日查獲日止
,核定補徵104年6月19日至12月31日、105年至108年全期及109年1月 1日至13日之使用牌照
稅各計新臺幣(下同)3,823元、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及252元,合計3萬2
,555元;惟109年1月1日至13日之補徵稅額252元部分,低於300元,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
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意旨,免予補徵。另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98000017D號裁處書,處原應納稅額(3萬2,555元)0.6倍罰鍰1萬9,532元。訴願人對補
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08101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09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載以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08102號函,惟該
函僅係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且本件業經復查決定在案,又訴願書載明:「....
..訴願請求事項:撤銷牌照稅補稅及不公不義的裁處......」揆其真意,應係對109年5
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08101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101年 1月4
日增訂第6條附表 4及附表5)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
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
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
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
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
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二0一~一八00
七,一二0
三,0六0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
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
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
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車主死亡後,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及稅單;且訴願人未
繼承任何財產,使用牌照稅衍生之相關債務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
13日被查獲時,是停於巷弄內道路,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請撤銷牌照稅補稅及不公不義
的裁處。
四、查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3年8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車主○君於104年6月
17日死亡,○君之繼承人為訴願人及○○○、○○○、○○○、○○○等 5人。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旁。有汽機
車最新車籍查詢、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君個人基本資
料、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北院忠家109科繼97字第109
900218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
路之情事,爰以○君之繼承人為系爭車輛共有人,向其等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並
按原應納稅額處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車主死亡後,未收到任何通知及稅單,且其未繼承任何財產,不應負擔
使用牌照稅衍生之相關債務;又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而係僅停放於路邊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
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查獲日止
;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3年8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車
主○君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使用公共道
路(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旁)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之繼承人
為系爭車輛共有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就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19日起(104年6月
18日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370800號裁處書處理在
案)至109年1月13日查獲日止,向其等補徵104年6月19日至12月31日、105年至108年全
期及109年1月1日至13日之使用牌照稅各計3,823元、7,120元、7,120元、7,120元、7,1
20元及252元(109年1月1日至13日之補徵稅額252元部分,低於300元,依財政部102年4
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意旨,免予補徵),並按原應納稅額(3萬2,555元
)處0.6倍罰鍰 1萬9,532元,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旁,該址為公共道路兩側,有卷附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影本可稽
;是系爭車輛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方便
性,仍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又系爭車輛既係經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原處分機關本毋須發單課稅;惟嗣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
,始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責令補稅及處以罰鍰,故訴願主張從未收到相關使用牌照
稅單及通知等情,應屬誤解。次查○君於104年 6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51條規定,○君之繼承人(包含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查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1月13日查獲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以○君之繼承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審認
其等為本件補徵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處以罰鍰之受處分人,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其未
繼承○君財產,不應負擔相關債務等語,亦屬誤解。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