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一字第1096101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43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同性別之訴願人○○○(匈牙利籍)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9日檢附戶籍
    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匈牙利伴侶註冊登記證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907號函報請本府
    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9年 6月1日台內戶字第1090119769號函復略以,國人依
    我國法雖可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關係,惟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仍須檢視外籍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符合
    其本國法之婚姻要件規定,因匈牙利籍同性伴侶僅得登記同性伴侶關係,國人與匈牙利之同
    性別 2人間無法結婚,是以,渠等於國外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或同性伴侶關係,難認雙方
    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爰渠等尚不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6月3日
    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4336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9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
      者屬於中央......。」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 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第1項規
      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 7條規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
      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
      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
      民法所定之結婚。」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
      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四、結婚、離婚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 4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
      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
      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
      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
      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釋:「......說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業於 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自
      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下稱第 2條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解釋適用。按
      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
      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
      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本院秘書長107年 4月2日
      秘台廳民一字第1070004498號函參照)。......四、有關......涉及跨國同性婚姻關係
      等疑義,本院意見如下:(一)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立同性婚姻
      1 節,因涉民法第46條之解釋適用如前二、所述,故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
      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涉外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之第2條
      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二)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 2位國人,於
      108年 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1節,因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
      成立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姓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
      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國即匈牙利雖尚未立法允許同性婚姻,但訴願人等2人已於 108年7
       月27日共同於匈牙利登記為伴侶,且其規範高度類似婚姻,並經外交部查復在案。則
       訴願人2人既已於匈牙利登記為同性伴侶,得否認定訴願人2人於匈牙利所成立之身分
       關係已該當於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婚姻」,而准許訴願人 2人於我國辦理同性婚姻
       登記?
    (二)為充分保障訴願人結婚自由,應採取合憲性解釋,認涉民法第46條所稱婚姻,只要符
       合施行法第 2條規定之永久親密排他結合關係標準即可,無須囿於該身分關係是否具
       有婚姻名義,以免過度限制我國人民與外國人民締結同性婚姻之結婚自由,而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違憲疑慮。
    (三)退萬步言,縱認匈牙利規定之同性伴侶制度尚不該當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婚姻,惟原
       處分機關僅以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不准訴願人等 2人在我國辦理同性婚姻登記,其法
       規適用結果亦顯然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應依涉民法第 8條規定,排除訴願人○○○本
       國法之適用,並改依我國法准訴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訴願
       人等2人結婚登記。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3月9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匈牙利伴侶註冊登記證書
      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
      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9年 6月1日台內戶字第1090119769號函復結果,因
      匈牙利籍同性伴侶僅得登記同性伴侶關係,國人與匈牙利之同性別 2人間無法結婚,故
      渠等於國外成立同性伴侶關係,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渠等尚不得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乃否准所請。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於匈牙利登記為伴侶,且其規範高度類似婚姻,並經外交部查復
      在案;其等於匈牙利所成立之身分關係已該當於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婚姻」,而得准
      許訴願人 2人於我國辦理同性婚姻登記;為充分保障訴願人結婚自由,應採取合憲性解
      釋,認涉民法第46條所稱婚姻,只要符合施行法第 2條規定之永久親密排他結合關係標
      準即可,無須囿於該身分關係是否具有婚姻名義,以免過度限制我國人民與外國人民締
      結同性婚姻之結婚自由,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之違憲疑慮;又縱認匈牙利規
      定之同性伴侶制度尚不該當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婚姻,惟原處分機關僅以涉民法第46條
      規定而不准訴願人等 2人在我國辦理同性婚姻登記,其法規適用結果亦顯然悖於我國公
      序良俗,應依涉民法第 8條規定,排除訴願人○○○本國法之適用,並改依我國法准訴
      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
      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為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24條第 2項所
      明定。次按涉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復按我國人
      民與外國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
      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
      第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
      27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其與匈牙利籍訴願人○○○
      欲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原處分機關為確認匈牙利伴侶登記是否具有相同於我國同性
      結婚法律保障、認可及效力,而得列為合法同性結婚國家,因事涉當事人權益,爰以10
      9年3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907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
      09年6月1日台內戶字第1090119769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案涉及當
      事人間之身分關係,經外交部、司法院及法務部研復如下:(一)外交部查復......匈
      牙利法令制度: ......2、匈牙利政府尚未承認同性婚姻,惟自98年7月1日起以登記伴
      侶(Registered Partnership)方式將其關係予以法制化。其法律效益類似婚姻,其成
      立與解除要件與婚姻相同。(二)司法院秘書長研復意見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
      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依同法第4條辦理結婚登記,涉及涉民法之解釋適用。依涉
      民法第46條規定,涉外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各自具備依其本國法所定婚姻成立要件,且其
      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該婚姻始有效成立。有關國人於..
      ....匈牙利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涉及該相關制度是否符
      合施行法第2條所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宜由施行法主管機關法務部表示意見。(三)法務部研復意見
      略以: 1、倘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與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則應依涉民法規定,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2、我國國民與外
      籍人士結婚,須其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
      即我國人之婚姻成立要件依我國法規定,外籍人士之婚姻成立要件依該外籍人士之本國
      法,於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始足當之。 3、如依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同性
      2 人間無法結婚,縱得登記為同性之結合關係,仍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
      故如將現行『已通過同婚國家』之範圍,擴及於『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而使得
      國人得與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將牴觸上開涉民法規定之意旨
      。四、綜上,國人依我國法雖可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惟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仍須
      檢視外籍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符合其本國法之婚姻要件規定,因......匈牙利
      籍同性伴侶僅得登記同性伴侶關係,國人與 ......匈牙利之同性別2人間無法結婚,是
      以,渠等於國外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或同性伴侶關係,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
      要件,爰渠等尚不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為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渠等仍得辦理同性伴
      侶註記。」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
      合,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
      障及第7條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2人得成
      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該法,同性兩人符合法定要件即可
      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制。然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請同性結婚
      登記,因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時,依涉民法第46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
      之適用結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以及
      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以國籍作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所憑理由為何?是否為達特定公益
      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能通過合憲性檢驗,誠有疑慮,致我國同性
      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又涉民法既就關於涉外婚姻之成立及其效力以第46條及第47條為
      分別之規定,則就第46條關於婚姻成立及方式之規定,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所成立之同性
      婚姻於其本國是否有效之效力問題,並認應據以作為否准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之事由,是
      否有當?又有無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非無疑。惟憲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
      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查本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
      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