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4月13日掌電字
    第A00L2H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13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沿本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路口闖紅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乃由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
      109年 4月13日掌電字第A00L2H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
      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於109年 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
      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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