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6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093007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9年 7月6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093007770號」惟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 109年07月06日
      北市殯葬二字第1093007770號處分。」事實欄記載:「訴願人......遭貴處......以北
      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770號函,裁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7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7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不服,訴願請求欄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祭祀用品批發業等,其受僱人於109年 6月20日上午7時16分許至
      上午 9時49分許將私有推車擺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樓地下○○樓停車場,違
      反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154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本處第
      二殯儀館推車放置區僅供放置本處委外管理廠商之推車,其餘場所禁止放置私有推車及
      物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受僱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第8條第 2項及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自治條例
      第24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9年 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05031號函通知本府
      法務局並以同日期北市殯儀二字第 1093010503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等。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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