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810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9年 1月8日提出申覆,希重新審查其低收入戶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維持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復以 109年4月25日書面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女兒等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 1,900元,大於1萬1,541元,小於1萬7,005元,依109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 109年5月18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068103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09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即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該函於 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
      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
      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
      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
      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勞動部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
      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
      本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7,005元整......。」
      109年1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010006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109年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修正 109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 4 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 元,小於等於17,005元。

    (略)


       註 1:家戶內如有......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老人生活補助費(比照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發給金額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作資源回收貼補家用,戶口名簿上從未有○○。訴願人與○
      ○之父親離婚,○○屬男方,訴願人都沒聯絡過。先前訴願人申請提升低收入戶等級,
      即因戶口上有○○而被拒絕;現訴願人80多歲,孤單無依,無力再作資源回收,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女兒共計2人,並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
    (二)訴願人之女兒○○(73年○○月○○日生),35歲,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訴願人未提供○○有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以○○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
       其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8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萬
      1,900元,大於 1萬1,541元,小於1萬7,005元,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資料
      、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5日接案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09年 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口名簿上從未有○○,訴願人與○○之父親離婚後,○○屬男方,訴
      願人未曾聯絡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
      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查訴願人之女兒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彼此
      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經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5日訪視結果,訴願人行動自如,現無失能
      狀況;訴願人104年至108年間皆有出境紀錄,104年9月間向社工表示返回大陸女兒住處
      ;訴願人堂妹時常探視訴願人,協助買菜及清潔打掃,互動頻繁,非無親友資源協助;
      社福中心每月提供1次至2次生活物資等;評估訴願人尚無因其女兒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女兒○○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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