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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430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 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以民國(下同)10
9年 3月11日台庫酒字第10903409400號函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
載「......NT$900......○○!......Youbike捷運○○站......面交‧7-Eleven......
○○可當裝飾,未開封 !高50cm......酒已過期勿喝!!......面交......○○、○○可
面交......由 xxxxx刊登......。」等酒品名稱、價格及面交地點等販賣資訊。原處分
機關乃函詢○○有限公司提供帳號「xxxxx」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司以109年 5月22日
電子郵件回復,該使用者註冊手機為「xxxxx」。另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5月27日
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乃以109年6月1日
北市財菸字第109300383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6月8日陳述書說
明略以,系爭酒品已過期至少10年以上,其僅係販售收藏及裝飾之空酒瓶,並無違法販
賣酒類之意圖。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審酌訴願人為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
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
目等規定,以109年 6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43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為「109年6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
43081號函及附件北市財菸字第10930043082號裁處書」,惟訴願理由另記載:「一、本
件訴願書雖載有:『本人因遭檢舉網路賣酒,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9
年6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43081號所為行政處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930043082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是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0930043082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 7月23日以電話
洽詢訴願人真意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三
、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酒之
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標示系爭酒品購買方式僅為面交,故可辨識購買者的年齡是否已成年,並無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情形,訴願人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
(二)系爭酒品並非作為酒品販售,實則為空酒瓶裝飾之用。且訴願人已於商品描述中提到
系爭酒品已過期,並非意圖販售過期菸酒,亦無成交、無交易、無金錢及物品之交換
,既未售出,訴願人自無販售之事實。
(三)系爭酒品包裝上未能找到任何標明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亦無任何可以查詢出產年份
的標碼,故訴願人未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3項之實際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訂購資訊
等內容,並記載「酒已過期勿喝」之文字;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標示系爭酒品購買方式僅為面交,故可辨識購買者的年齡是否已成年
,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系爭酒品並非作為酒品販售,實則為空酒瓶
裝飾之用,且訴願人已於商品描述中提到系爭酒品已過期,並非意圖販售過期菸酒,亦
未成交,既未售出,訴願人自無販售之事實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元
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
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次
按菸酒販賣業者不得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
買,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主張購買方式僅為面交,可辨識購買者年齡
等語,惟面交僅係網路訂購酒品成立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依
卷附檢舉人所提供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記載:「...... 取得這個 面交 Youbike捷運
○○站 ○○、○○可面交7-Eleven取貨付款於所選擇的7-Eleven門市取貨付款 運費NT
$60......」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下載之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亦記載:「面交˙7-Ele
ven 」;是依上開資料影本觀之,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取貨方式除面交外
,尚包括於7-Eleven門市取貨付款之方式而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次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載「酒已過期勿喝!!」等文字,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無
法在此酒瓶的瓶身上找到任何標示有效期限的地方(推測應該因為時間久遠而被磨滅)
......海泥根啤酒可以保鮮約六個月......本人的『○○』最有可能購買的時間為2009
年以前......應該已經過期至少10年以上......。」是訴願人於網站販賣逾期酒品,洵
堪認定。復查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資訊,係屬未開封之狀態,且未述及酒瓶
設計之特色,顯見其係販售系爭酒品之整體價值,而非空酒瓶,且系爭酒品內容物仍裝
有啤酒,不論刊載內容有無註記「酒已過期勿喝」或購買者飲用與否,均屬販售酒品之
行為;又縱令訴願人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審酌訴願人為第1次查獲違規,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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