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
    95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創業計畫」,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12609號
    函請訴願人於109年5月8日前就缺件補正後再行申辦,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7日八五六政總字
    第10905001號函補正。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等規定完成初審
    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9年6月22
    日第89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
    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所提計畫欲推行○○培訓,但市場創新性與專職投入資
    源均有所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9年7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9585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
      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
      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
      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
      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
      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
      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訂書
      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創業項目日新月異,審議委員會若不熟悉計畫內容商品實質利基點
      ,是否將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未詳細說明核駁原因,訴願人難免有草率結案之
      慮;委員如何判斷市場創新性及專職投入資源不足;該計畫已因疫情因素延誤,迫切需
      要創業補助支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9年6月22日
      第89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欲推行○○培訓,但市場創新性與專職投入資源
      均有所不足,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創業項目日新月異,審議委員會若不熟悉計畫內容商品實質利基點,是否將
      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未詳細說明核駁原因,訴願人難免有草率結案之慮;委員
      如何判斷市場創新性及專職投入資源不足;該計畫已因疫情因素延誤,迫切需要創業補
      助支援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
      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
      。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
      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
      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
      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
      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
      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
      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9年6月15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
      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9年6月22日第89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
      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9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
      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欲推行○○培訓,但市場創新性與專職投入資源均有所不足,乃決議
      不予補助,爰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並已於原處分載明上開決議不予補助之
      原因。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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