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7日動保救字
    第1086027605號及109年2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76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2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5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其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日18時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
    與○○路交叉口(○○舊宿舍側)遭 1位機車騎士所管領之犬隻(下稱系爭犬群)包圍並咬
    傷,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復於 108年11月28日至本市大同區臺鐵廢棄舊
    宿舍(捷運○○站旁,下稱系爭地點)及周邊勘查時,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到現場餵食系爭犬群,就現場觀察犬隻與訴願人之互動,顯示訴願人為
    系爭犬群實際管領人,訴願人亦承認出沒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犬群為其所有,並有現場影片及
    照片為證;因現場系爭犬群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群
    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攜其所有之系爭犬群而未繫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1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8602
    7605號函(下稱108年12月27日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
    09年2月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50
    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改善。原處分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7月29日補具訴願書及追加訴願標的不服108年12月27日函,109年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2月2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108年12月27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以書面記載訴願
      人涉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6月
      28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6月29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
      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
      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承認系爭地點之系爭犬群為訴願人所有,系爭犬
      群為流浪狗,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未於 108年10月23日下午18時許騎乘機車經過○○
      ○路與○○路口,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8日至○○路巷子內勘查之犬隻溫馴親人,並
      不會攻擊人,民眾被咬傷並非○○路巷內之犬隻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 108年10月23日本市○○○路與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現場影音之對
      話逐字稿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8年11月11日北市監士站
      字第1080200487號函及 109年2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1443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9年 2月4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01790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
      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1123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承認系爭地點之系爭犬群為其所有,系爭犬群為流浪狗,非訴願人所
      有,且系爭犬群溫馴親人,並不會攻擊人云云。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
      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復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違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之。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1
      月28日至系爭地點稽查,依現場影片之對話逐字稿紀錄略以:「......○小姐:我這邊
      的狗我都養很久都快10年,而且動保處這個先生也知道 ○小姐:○姐我這邊先問一個
      問題,這個地是妳的嗎? ○小姐:不是我的可是他們都知道是我在養的。○小姐:誰
      知道你在養? ○小姐:你不用管反正我安置在這邊已經很久很久了......○小姐:我
      跟妳講,我已經養很多年了,他們本來也知道這裡有養狗 ...... 」是訴願人已自承飼
      養系爭犬群,此有 108年11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現場影音檔案及現場影音之對話逐字
      稿紀錄在卷可憑;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2日系爭地點附近民眾○○○(下稱
      ○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於108年11月19日接獲...
      ...向本處舉報有1位○姓民眾未給予所飼養犬隻妥適照顧及適當醫療,經瞭解該位○姓
      民眾(下稱○君)疑似將犬隻飼養於○○廢棄舊宿舍內(捷運○○站旁),請問您對於
      ○○廢棄舊宿舍內(捷運○○站旁)的犬隻情形是否了解?能否詳細描述。答:1.我比
      較不清楚○○廢棄舊宿舍內(捷運○○站旁)犬隻的狀況,我只知道那裡面有很多狗,
      但我知道○君的狗在○○公園及○○○路○○段這邊的狀況。2.我在大同區○○○路..
      ....上班,我從很久以前就看到有3隻狗( 1隻土黃色大型犬、1隻黑色小型犬(腳是白
      底,好像叫妹妹)、 1隻黑色型犬(好像叫○○)......白天固定待在○○○路○○段
      ○○巷○○號○○樓前,晚上在○○○路○○段○○號○○樓及周邊徘徊,某個白天,
      我看到這三隻狗從○○○路與○○○路口,沿著大馬路追著1台機車(車號:xxx-xxx)
      ,我覺得很奇怪就騎著機車跟過去看,狗一路追到○○○路與○○路口,狗就沒力氣追
      了,後來狗就從○○路逆向走回○○○路,我才開始關注這三隻狗......後來......我
      才明確知道○○是○君的狗,○君跟她的狗都會出?在○○○路、○○○路、○○○路
      及○○路這周邊......」上開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
      12月12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8日現場稽查影音
      檔案及現場影音之對話逐字稿紀錄,系爭犬群為訴願人所管領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主張未曾承認系爭犬群為其所有、系爭犬群為流浪狗,非其所有等節,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攜其所管領之犬群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
      當防護措施,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犬
      群溫馴親人,並不會攻擊人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
      ,並命其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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