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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312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
034741號函,惟查訴願人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函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
作成109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312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
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9,694/521,600,持分面積 4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
為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及○○樓(下稱系爭○○樓房屋及○○
樓房屋)。系爭○○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部分,前經核定自103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主檔誤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48.25平方公尺,致 103年至108年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5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
0944034741號函,核定補徵系爭1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24.12平方公尺,104年至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834元、7
,471元、 7,471、6,854元及6,854元,合計3萬4,48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31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109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204493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9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1312號復查決定。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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