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56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加註「○○」之養父為「○○○」、養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為「○○○」之子,「○○○」之繼承人為其姊妹「○○○」及「○○」等
      人,「○○○」為訴願人祖母,因訴願人父親及祖母皆已死亡,爰「○○」是否補填養
      父姓名「○○○」,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審認「○○○」死亡時,「○○○」仍記載為「○○
      ○」養女,其後養家之戶主「○○○」及「○○○」與「○○○」間,亦均記載「亡父
      ○○○養女」;且「○○○」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戶後,
      其續柄細別欄記載「戶主○○○養女」。爰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係漏
      未申報養父姓名「○○○」,應補填「○○」之養父姓名「○○○」,乃通知「○○」
      之後代○○○等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或辦理上開更正事宜,逾期未辦理,將受理訴
      願人之申請。○○○遂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並於109年 3月5日辦
      竣在案(下稱系爭收養登記);另訴願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部分
      ,則予否准。
    二、嗣訴願人以109年 7月6日函載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收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5348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
      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將逕予核處。經
      訴願人以109年7月17日函回復系爭收養登記無確實證據佐證,故申請撤銷等語。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終止之事證,乃
      以109年7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5624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7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民法行為時(19年12月26日修正)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
      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
      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
      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
      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
      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參照) ,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
      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頁參照)......。」
      104年 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函釋:「......說明:......二、......收養關
      係之協議終止......日據時期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
      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收養關係
      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忽略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協議而終止,如養親
       業已死亡,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收養之終止,不以戶口登記為必要,而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原處分機關復漠視光復後迄71年間死亡止,「○○」均未向戶
       政機關申報養父姓名及收養情事,及「○○○」次子「○○○」於65年 6月24日特別
       申報更正「○○」生父母姓名與出生別等情,實堪認定「○○」至遲與第一任丈夫「
       ○○○」結婚後,即有與後繼戶主「○○○」或「○○○」協議終止其與「○○○」
       間之收養關係。否則,豈會長久以來均未提及收養事宜?且原處分機關未訪問「○○
       」後代或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加以確認並釐清收養關係疑義,即率斷「
       ○○」與「○○○」收養關係尚未終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應依
       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結果。
    (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光復後迄71年間死亡止,均未向戶政機關申報養父姓名及
       收養情事,是無論係訴願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抑或「○○」後代
       ,均已就「○○」與「○○○」間並無收養關係一事產生信賴基礎,復依此規劃架構
       日後繼承權益而有信賴表現。原處分機關驟然認定「○○」與「○○○」收養關係仍
       存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過往辦理戶籍登記,如涉及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
       且光復後亦未向戶政機關申報養父姓名及收養情事時,均會先請當事人之後代表示意
       見,如仍無法釐清,則請申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再據以辦理戶籍
       登記事宜。原處分機關未依循相同處理方式,逕認「○○」與「○○○」間收養關係
       尚未終止,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逾越審判權限
       之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得:依日據時期戶主「○○○」之戶口調查
      簿所載,其戶內人口「陳○○○」(即○○),明治29年(民國前 16年)2月18日生,
      父姓名「○○」、母姓名「○○○」,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 8年)11月20日養
      子緣組入戶」、「大正7年(民國7年)11月29日媳婦○○養女卜訂正」,續柄欄記載「
      媳(養)婦(女)仔」。「○○○」於大正7年(民國 7年)12月9日死亡,其後繼戶主
      「○○○」(○○○之長男)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姓名「○○○○」改為「○○○」,
      續柄欄記載「○」,續柄細別欄記載「亡父○○○養女」。「○○○」(○○○之長男
      )於大正8年(民國8年)1月2日死亡,其後繼戶主「○○○」(○○○之三男)之戶口
      調查簿記載,「○○○」續柄欄記載「○」,續柄細別欄記載「亡父○○○養女」(其
      事由欄則記載為「明治31年(民前14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
      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戶,其續柄細別欄記載「戶主○○○養
      女」(其事由欄記載為「明治37年(民前8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9年(民
      國9年)9月20日,與○○○結婚入戶,姓名「○○○」改為「○○○○」;至昭和11年
      (民國25年) 3月20日與○○○婚姻入戶,姓名「○○○○」改為「○○○」。光復後
      ,申報姓名為「○○」(其出生年月日則先後申報為民國前16年2月18日及民國前15年2
      月18日),並沿用至 71年6月23日死亡止。是「○○○」死亡時,「○○○」仍記載為
      「○○○」養女,其後養家之戶主「○○○」及「○○○」與「○○○」間,亦均記載
      「亡父○○○養女」;且「○○○」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
      戶後,其續柄細別欄亦記載「戶主○○○養女」,復查無日據時期「○○」與「○○○
      」間收養關係終止之相關事證,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係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漏未申報其養父姓名「○○○」,應予補填,且訴願人並
      未提出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事證供核,乃否准其撤銷
      系爭收養登記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忽略「○○」光復後至死亡止,均未申報養父姓名,及○○○
      (按:依卷內○○○戶籍登記影本所載,「○○」稱謂為「母」)申報更正「○○」生
      父母姓名等,堪認「○○」有與後繼戶主「○○○」或「○○○」終止與「○○○」間
      之收養關係;未訪問「○○」後代或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釐清收養關係;
      未循過往辦理戶籍登記處理方式,請當事人後代表示意見,如無法釐清,則請申請人循
      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
      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
      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
      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養
      親死亡,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協議為之。收養關係之終止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仍
      須有具體事實始得認定;是當事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始得
      認定當事人收養關係終止;觀諸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104年3月19日
      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五、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死亡時「○○○」仍記載為「○○○」
      養女,其後養家之戶主「○○○」及「○○○」與「○○○」間,亦均記載「亡父○○
      ○養女」;且「○○○」自「○○○」戶內分戶後,其續柄細別欄亦記載「戶主○○○
      養女」,復查無日據時期「○○」與「○○○」間收養關係終止之相關事證;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與「○○○」間具收養關係,自屬有據。且「○○」與○○○結婚後
      ,姓名雖改為「○○○○」,惟仍保有養家姓;又其與○○○結婚後,姓名改為「○○
      ○」,亦未回復本家姓,難認「○○」與「○○○」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業經終
      止。至光復後,依行為時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該規定「○○」亦無從與日據時期死亡之養父「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漏未
      申報其養父姓名「○○○」,應予補填,應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2月12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0611號函通知「○○」之後代○○○等人於文到 15日內就補填「
      ○○」養父姓名為「○○○」案陳述意見等,並經○○○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
      「○○○」在案。訴願人主張「○○」與「○○○」已終止收養關係,惟訴願人未依戶
      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提出足認「○○」與其養父「○○○」、養家之戶主
      「○○○」、「○○○」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或「○○」後代,皆對於「○○」與「○○○
      」間並無收養關係一事,產生信賴基礎云云。查親屬身分關係係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
      ,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尚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
      係之原因效果,且事涉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嗣後發現真實,依戶籍法規所為之更正登記
      ,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審認「○○」於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時,漏未申報養父姓名「○○○」,應予補填,並經「○○」之後代林兩
      傳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於109年 3月5日辦竣在案。是原處分機關發現真實後所
      為之系爭收養登記,並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原因,尚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收養登記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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