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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103年間,以本府徵收
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
收,亦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
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
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教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國小土地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向本府教育局(下稱
教育局)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等,經教育局多次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持續、
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前於109年6月10日簽准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 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
回復,並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
情○○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二、查臺端陳情○○國小擴建工
程土地徵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又前開陳情案件本局均
函復在案,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 1款
規定略以:『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如同
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不予處理......。』,
爾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嗣訴願人主張教育局於109年8月13日收受其
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 109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
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
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8月13日以書面向教育局表示原徵收目的是否未興建禮堂等語,係就○○國小徵收
案之相關事項提出陳情,經教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回復
在案,而訴願人仍持續且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乃於109年6月10日簽准不再回
復結案。是訴願人因○○國小徵收案等事宜向教育局提出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則教育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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