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N1815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民眾檢舉,查得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
      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7時41分許,行經本市大安
      區○○○路○○段(○○捷運站○○號出口)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181518
      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訴願人以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由,不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於109年8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1日補充資料,8月27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君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
      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