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10.21.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
簽證表及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接獲通報,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有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置放,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爰派員前往查
處,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因行為人不在場,乃
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年7月21日前清除,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嗣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
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
礙交通之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109年 7月31日聲請函及109年8月3日訴願書雖均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分別載
以:「......109.7.14管區警方○○路派出所在我家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 7
月21前清除拋棄物......我連續幾天向貴局要求訴願 ......」、「......7月14以張貼
『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方式,限7月21前拆除,否則以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我7月20有
寫異議書向警方大安分局表示○○巷非既成巷,無公用地役,我用鐵柵及廉價物品,表
示有合法使用權,但21日回家時,鐵柵等物品已被清除,感覺權益受損,為此今提出訴
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及109年7月
21日清除行為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
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訴願人於7月2
1 日前清除拋棄物,但鐵柵圍籬並非拋擲物;且系爭地點之巷弄非既成巷,無公用地役
權,鐵柵等物品被清除,權益受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置放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之違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及
第2項規定,因行為人不在場,以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
年 7月21日前清除妨礙交通之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原
處分機關所為責令行為人消除障礙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鐵柵圍籬並非拋擲物,且系爭地點非既成巷道,無公用地役權云云。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法令清除之。查本件訴願人自承其為系爭地點置放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之行為人,該等
物品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及公眾通行,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4日派員前往查證
屬實,並審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因行為人不在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 109年7月21日前清除妨礙交通之
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並無違誤;復查系爭地點所在巷
道,係該巷道內住戶唯一通行之巷道,而該區域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通行該巷道之必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於該巷道內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
行之行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約束。是訴願人主張該巷道並非道路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責令
行為人(即訴願人)消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年7月21日前清
除妨礙交通之物,因行為人未依限清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2項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是原處分機關109
年 7月21日清除行為屬事實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