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60520002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9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8年
    6月 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7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60520002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9年
    6月起停止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請 貴局體恤小
      民因疫情特殊狀況,能准予續健保自付補助......。」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8年 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
      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
      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行為時(108年11月14
      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
      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過年期間前往美國渡假,回程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航空公
      司停飛及減班無機位,無法如期於4月至 5月間回國,至6月30日才有機票返國;訴願人
      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在國內居住已達180天,且自56年起居住臺北市已達53
      年之久,請體恤訴願人因疫情特殊狀況,能准予續核健保自付補助。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9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 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國內居
      住天數180天,國外天數186天),不符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及原處分機關查調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
      )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過年期間前往美國渡假,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航空公司停飛及減班無機
      位,無法如期於4月至5月間回國,至6月30日才有機票返國;訴願人自108年6月1日至10
      9年 5月31日,在國內居住已達180天,且自56年起居住臺北市已達53年之久,請體恤訴
      願人因疫情特殊狀況,能准予續核健保自付補助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
      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行為時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最
      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國內居住
      天數180天,國外天數186天),即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自109年6月起停止補助,揆諸
      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款及第9條第2款等規定,並無違誤。又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
      惟人民自願遷徙後,自應承擔行政上不利益之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9年6月起停止補助,惟原處分及答辯書漏未援引
      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爾後辦理類此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
      定載明相關法令依據,始臻週延,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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