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0日北市社
    障字第10931222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公公○○○(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
    別證(停車證)申請表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22299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第7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
      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按: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相
      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四十八條)(按:現行條文第5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君(公公)雖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惟訴
      願人與公公居住地址僅距離 1公里,開車時間在10分鐘內,便於頻繁接送公公就醫及復
      健;又訴願人及公公全家只有訴願人擁有汽車,故以訴願人名義申請,訴願人與公公雖
      非同戶同址,但實為兒媳親屬關係,且有照顧事實,請准予申請辦理。
    三、查訴願人以其公公○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7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22299號函否准所
      請。有上開○君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君戶籍謄本及訴願人
      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身心障礙之公公居住地址僅距離 1公里,便於頻繁接送公公就醫及復健
      ;又訴願人及公公全家只有訴願人擁有汽車,故以訴願人名義申請,訴願人與公公雖非
      同戶同址,但實為兒媳親屬關係,且有照顧事實,請准予申請辦理云云。查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109年8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34964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於外出就醫、社會參與之時,多由同住配偶或親屬載送,囿於停車資源有限,爰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
      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次依卷附訴願人戶口名簿及○君戶籍謄本等影本顯示,訴願人戶籍設於臺
      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而○君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其等 2人非屬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既已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要件如前揭規定所示,則
      本件訴願人與○君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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