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一字第1096101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印鑑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188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與訴願人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載明:「委任人○○○
    因長年旅居國外,爰依民法第 533條特別委任之規定,全權委託受任人○○○代理處理下列
    事項......一、委任人母親○○○○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身故後,就委任人有關遺產之繼承
    、繼承登記、遺產管理(含動產之收取及處分)、分割、遺產稅申報繳納等及其他相關一切
    事項。二、就本人所繼承之遺產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其他一切相關事項。恐口無憑,特立
    委任書存證。......」系爭委任書經○君及訴願人簽名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以士院民認浩字第000608號認證在案。嗣訴願人以辦理○君
    所繼承土地之贈與事宜為由,以109年7月28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併附
    系爭委任書、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君之印鑑證明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委任書僅述及委任辦理遺產之繼承及管理等事項,並未明載請領印
    鑑證明,尚難認訴願人所請係系爭委任書內所載之○君委任範疇,而無法證明○君確有申請
    印鑑證明之需要,乃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1886號函(該函誤繕受文者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293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第 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
      為概括委任。」第 533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第 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
      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
      民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
      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國外者為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第 8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
      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
      、授權書或同意書。」第13點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內政部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釋:「......說明:......二、....
      ..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託)申請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應依據委任人出具委任(
      託)書載明之委任事項辦理。倘該委任(託)書未註明委任(託)申辦印鑑登記或請領
      印鑑證明,而經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有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
      之需要者,得認受任人可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惟上開意旨,仍應依
      據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決定將所繼承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贈
      與侄兒,依照地政事務所規定之贈與登記應備文件,應檢附○君之印鑑證明,又系爭委
      任書已載明「......就本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
      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其他一切相關事項。」訴願人為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乃持系爭委
      任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君之印鑑證明,顯係依法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惟原處分機關
      以繼承後土地之贈與,難認屬○君於系爭委任書所載事項範疇,因此無法證明確有申請
      印鑑證明之需要;又稱系爭委任書未明載請領印鑑證明等文字而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辦理○君所繼承土地之贈與事宜,乃以109年7月28日申請表併附系爭委任書、
      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君之印鑑證明,有訴願
      人書寫之109年7月28日申請表及系爭委任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委任書僅述及委任辦理遺產之繼承及管理等事項,並未明載請領印鑑證明,尚難認屬○
      君於系爭委任書所載範疇,且無法證明○君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需要,乃否准所請,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君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乃持系爭委任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君之印
      鑑證明,係依法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
      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
      產之設定負擔或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為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34條
      但書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者,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揆諸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第 8點規定自明。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託)申請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
      應依據委任人出具委任(託)書載明之委任事項辦理,倘依具體個案,雖該委任(託)
      書未註明委任(託)申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而經受委任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
      有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之需要者,得認受任人可為委任人代辦印鑑登
      記或請領印鑑證明;亦有內政部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五、本件訴願人出具系爭委任書,並主張係為○君辦理贈與事宜而須申請印鑑證明。經查系
      爭委任書僅載明「委任人○○○......依民法第 533條特別委任之規定,全權委託受任
      人○○○代理處理下列事項......就委任人有關遺產之繼承、繼承登記、遺產管理(含
      動產之收取及處分)、分割、遺產稅申報繳納等及其他相關一切事項。二、就本人所繼
      承之遺產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其他一切相關事項。......」未載有辦理印鑑證明或得
      為辦理不動產贈與相關法律行為之具體文字;是系爭委任書是否已就上開事項為特別委
      任或特別之授權,誠有疑慮;且不動產之贈與及設定負擔等事務,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
      重大變更,並使委任人因此負有法律上義務,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
      人為特別委任或特別之授權,受任人應不得為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委任書已具辦理
      印鑑證明之特別委任或特別之授權,惟訴願人未檢具○君為贈與人之贈與契約或○君有
      行使贈與意思表示之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僅空言主張依系爭委任書顯係依法行使權利
      之合法行為等語,尚難依前開內政部89年9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97號函釋意旨
      ,逕認訴願人已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確有為委任人即○君請領印鑑證明之需要,而得認訴
      願人可為○君請領印鑑證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發給印鑑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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