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一字第1096101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4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393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序號 1、2、4
    、5、7、8、10、11、13、14資訊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課員,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填具原處分機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訴願人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
    平時考核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
    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
    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4日北
    市中戶人字第1096003939號函附檔案應用准駁表,載明有關訴願人申請應用附表序號3、6、
    9 、12、15至27,除內容涉及人事及薪資資料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規定予以
    遮蔽外,其餘可提供閱覽;另申請應用附表序號1、2、4、5、7、8、10、11、13、14,因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20點規定,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資料,自紀錄之次年起保存3年,暫無法提供使用。該函於 109年5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序號 3、6、9
      、12、15至27資訊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 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
      務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十五日。」第13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
      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
      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
      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法務部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號函釋:「......二、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
      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
      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
      生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
      ;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
      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
      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載明附表序號 3、6、9、12、15至27檔案可提供閱覽,
       惟原處分機關辦理檔案應用時,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未履行准許決定,提
       不出准許應用之檔案原件。原處分未就訴願人109年4月21日申請書所請卷證原件及所
       請項目作成准駁決定,而係就該申請之部分複製品作成准、駁閱覽之決定;職此,原
       處分實與訴願人前開申請案無涉。109年5月19日辦理閱卷時,原處分機關未曾就前開
       申請案所請卷證原件提供訴願人閱覽、抄錄、複製、錄音、錄影;依訴願法第67條第
       2 項規定,請調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准許應用之檔案原件),據以認
       定准許應用之檔案原件存否。
    (二)原處分載明上開序號檔案涉及人事及薪資資料(保密資料遮蔽)暫無法提供,惟訴願
       人申請之資訊係平時考核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原件」
       、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原件
       」,而非申請應用人事及薪資資料,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決定,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
    (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上開檔案,逾檔案法第19條
       所定法定期限,不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指定相當期間,命原
       處分機關提供上開檔案原件供訴願人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4月21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
      、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序號 3、6、9、12、15至27資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考績過程應予保密,且平時考核表之「考核紀錄等級」、
      「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面談紀錄」、「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
      簽章)」、「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欄位,及考績表之「總評
      」【含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委員會(主席)、機關首長評語、綜合評分及簽章】、「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
      內容,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人事資料,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不應提供,爰將前開序號所載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
      之該等欄位遮蔽後,以原件提供訴願人閱覽;有訴願人109年4月21日填具之檔案應用申
      請書、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8日北市中戶人
      字第1096006202號及109年8月31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8089號函所附答辯書(下稱10
      9年7月8日答辯書、109年8月31日答辯書)陳明在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准許應用之檔案原件,且原處分載明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保密資料遮蔽)部分無法提供應用,於法無據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
      17條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政
      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應用如附表所示平時
      考核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及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
      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
      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惟並未具體說明所稱基礎事證所指究為何項資訊
      。而觀諸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相關規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平時
      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
      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並有平時考核表為據。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8日、8月31日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
      關作成平時成績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標準,係依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所載各項考核項目及
      指標,參酌受考人之操行、學識、才能等綜合考量後,予以評定;且經調閱相關卷宗,
      確認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訊中,原處分機關僅有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 2類文件存在,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附表所示序號之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為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訊,核屬有
      據。又查本府法務局前以109年7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28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調
      閱本件申請檔案應用之卷宗資料,經檢視除前開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外,卷內並無其他
      資料存在,訴願人未具體明確說明所稱「基礎事證」所指究為何項資訊,僅泛稱原處分
      機關提供閱覽之資訊並非其申請應用之檔案,所述尚非可採。
    五、次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檔案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
      據以限制公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5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7571號函陳
      明,如附表所示之考績表業經歸檔管理,平時考核表則未歸檔。是有關申請閱覽考績表
      部分,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如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另有關申請閱覽平時考核表部分,則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定。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足見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復查本件平時考核表所載受考人考核內
      容之考核紀錄等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面談紀錄、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及考績表所載受考人之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委員會(主席
      )、機關首長評語、綜合評分及簽章】、考列甲等、丁等人員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
      劣事實等,屬原處分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討論資訊,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考績
      評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其內容兼具基礎事實及長官之評價,如將之提供
      閱覽,可能造成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之情形;另前開資訊亦屬機關對其所屬人員實
      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亦將對原處分機關實施人事考核及
      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及法務部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號函釋意旨,前開平時考核表欄位所
      載內容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考績表欄位所載內容亦不應提供應用;
      原處分機關將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所載前開欄位予以遮蔽後,以原件提供訴願人閱覽,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資訊
      ,逾法定期限不為准駁之決定等語。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該訴願之提起,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為要件。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資
      訊,原處分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雖僅勾選「可提供檔案供閱」欄位,而未勾選「可提供
      複製」欄位,惟據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答辯書陳明,因訴願人所稱「基礎事證」用
      語抽象,原處分機關無從確認其申請之檔案範圍及內容,乃先行提出既有文件(即平時
      考核表及考績表)供其參閱,倘訴願人閱覽後確認該文件確為其申請應用之資訊,欲接
      續為抄錄、複製等應用方式,依公務機關閱覽實務作業上之常態流程,亦無不許之理;
      然109年5月19日閱卷當日,訴願人表示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均非其申請之「基礎事證」
      ,並質疑其申請應用之資訊涉遭蓄意抽取、隱匿,而拒絕給付閱覽費用,並中止閱覽程
      序,後續相關流程無從進行等語。據此,訴願人於閱卷當日,因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之
      資訊與其主觀認知不同,既已因而中止閱覽程序,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再將該等資訊提
      供訴願人抄錄、複製或攝影(錄音錄影),亦難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前開申請事項,
      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前
      開資訊原件供其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有關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申請調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一
      節。如前所述,本案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7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287號函向
      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申請檔案應用之卷宗資料,併予敘明。
    貳、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序號 1、2、4
      、5、7、8、10、11、13、14資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如附表所示序號1、2、4、5、
      7、8、10、11、13、14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暫不予提供。嗣訴願人復於10
      9年 6月1日重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包含前開資訊
      在內之政府資訊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8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5383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函復訴願人前開序號1部分,原處分機關並無
      資料存在,其餘序號准予閱覽部分內容。準此,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攝影(錄音錄影)前開資訊部分,業因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8日函重為處分
      而失其效力,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至有關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重
      新審查表郵寄予訴願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本件訴
      願程序應暫停一節。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之檢送對象為本府,並非訴願人;且本件
      訴願決定亦無以訴願人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法律關係為準據之情形,故本案尚無依訴願法
      第86條第 1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申請項目

    1

    訴願人100年3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2

    訴願人10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3

    訴願人10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4

    訴願人101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5

    訴願人10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6

    訴願人10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7

    訴願人102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8

    訴願人102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9

    訴願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0

    訴願人103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1

    訴願人103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2

    訴願人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3

    訴願人104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4

    訴願人104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5

    訴願人104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6

    訴願人105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7

    訴願人105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8

    訴願人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19

    訴願人106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20

    訴願人106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21

    訴願人10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閱覽、抄錄、複製、攝影(錄音錄影)

    22

    訴願人107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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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訴願人107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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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訴願人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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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訴願人108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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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訴願人108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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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訴願人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各考核項目總評(含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考績委員會主席綜合評分、機關首長綜合評分)不含當年度獎懲之考評結果所依據之「基礎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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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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