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81875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09年07月06日A818750569號」,嗣於109
      年8月6日補具訴願書,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惟「訴願
      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1875069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18750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通知單,訴願書應係誤繕,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
      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5月9日16時43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9年 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1875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7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當事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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